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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蔡博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吳棋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0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09號假扣押裁定,於100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0年12月27日具狀表示協商之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曉諭補正後,異議人已具狀表明聲明異議之旨,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願與債權銀行協商分期還款事宜,則本件應無假扣押之必要,為此對於本件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且為前開聲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異議人負欠其信用卡債務,其本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94,068元、利息3,954元及違約金1,32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自應認債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㈡至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主張其曾多次聯繫異議人繳

款,均無法與異議人取得聯繫,異議人曾來電要求將債權打折後再行處理,爾後則失去聯繫,亦未按時還款等情,有催收紀錄可憑,是債權人主張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乙節,並非全然無據,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前開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債務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自得由本院依法命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

㈢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或釋

明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法院均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本件債權人聲請為本件假扣押,已就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自得由本院命供相當之擔保補足之。是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規定裁定准予本件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意旨所陳異議人願與債權人協商乙節,惟本件異議人與債權人之協商尚未成立,且縱使異議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債權人進行協商,然亦無債務人依該條例請求協商時,債權人即不得為假扣押聲請之規定。是異議意旨以其已依法請求協商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