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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0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人 侯蘐薇

侯尚余卓承廣相 對 人即債 權人 吳賢寬

吳黃瓊英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訴訟費用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實字第2129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所核發101 年度司執實字第21291 號訴訟費用執行事件(下稱本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執行處實股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1291 號執行支付命令,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即鈞院民事執行處月股收取該股所承辦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遺留物所得款項,用以支付債權人本執行事件之訴訟費用債權為違法執行。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聲明異議,同時請求停止執行云云。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7 月19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後,異議人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意旨略以: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1291 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即鈞院民事執行處月股收取該股所承辦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遺留物所得款項,其執行命令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關於支付命令之規定,於20日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法院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失去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請求鈞院依法於10日內定期開庭云云。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執行事件乃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1年度司執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1291號受理在案。再查,異議人另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月字第159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遺留之動產,經於101年6 月19日拍賣後,得款新台幣352,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1年6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該案款,同時禁止第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月股)對異議人為清償。嗣又於同年7 月1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收取上開拍賣動產所得之案款,此有執行命令影本各乙紙分別附於101年度司執字第21291號卷及本院卷(即101 年度事聲字第40號)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按諸上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五、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