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1號聲明異議人 蔡清泉相 對 人 呂元宏第 三 人 王耀堂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4106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簡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13日100年度司執字第41069號所為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裁定之執行處分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本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呂元宏係無權占用嘉義市○○段○○段1858建號,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所示面積合計453平方公尺之大廳及騎樓(下簡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經執行債權人即異議人蔡清泉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雖於執行過程中,交付系爭執行標的物予第三人王耀堂持續占用,且主張其已於101年5月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提出辦理註銷營業登記申請書,同日第三人王耀堂亦辦理申請營業設立登記云云,然鈞院於101年5月23日履勘系爭執行標的物現場時,系爭執行標的物仍由相對人占用及持續營業中,且為其所不否認,故不能僅以相對人於101年5月3日辦理註銷營業登記,而第三人王耀堂於同日辦理營業設立登記,即認定系爭執行標的物已由第三人王耀堂為自己利益占用而為營業行為,否則為何相對人於鈞院履勘時未為主張?次查,相對人當初占用系爭執行標的物作為其經營成衣買賣之營業處所,而異議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監看相對人何時自動履行搬遷,然相對人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現場展示販售之成衣褲均未曾搬動過,也未曾清空,且由本件執行卷內所附系爭執行標的物現場101年3月22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5日、及同年6月22日等歷次所呈照片,可證至101年6月22日止,相對人店內擺設、招牌、海報、標語、營業設備器具等均未曾變動。此外,於上開101年3月22日及同年6月22日照片中,相對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均停在現場,足見相對人係為干擾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將系爭執行標的物現場物品直接交付予第三人王耀堂持續占用,並由其主張占用系爭執行標的物,故第三人王耀堂應視為相對人之繼受人或占有輔助人,否則其如何取得現場營業設備器具、衣物擺設、招牌、海報、標語等。從而,第三人王耀堂辯稱係基於自己利益而占用系爭執行標的物云云,並非屬實,故第三人王耀堂為相對人之繼受人或占有輔助人,應受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是原審認第三人王耀堂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顯有違誤甚明,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第三人王耀堂應自系爭執行標的物遷出等語。
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執行標的物,係因相對人未依兩造之約定給付租金予異議人,經異議人於100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遷讓房屋之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自系爭執行標的物遷出,並將該大廳及騎樓交還異議人確定在案乙情,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確定判決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069號執行卷可稽。而上開確定判決,異議人係以相對人積欠租金為由,依民法第450條第1、2項、第451條、第455條、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該案被告即相對人應自系爭執行標的物遷出,並將該大廳及騎樓交還異議人,此觀該判決理由五、段已明白表示:「‥‥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所積欠之前開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且逾期達2個月,被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曾於100年1月10日發存證信函定期7日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收受前開信函後仍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則兩造之系爭租約已於100年3月15日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大廳及騎樓(即系爭執行標的物)遷出,並將該建物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見該判決第10、11頁),足見異議人及本院於該案均係以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而民法第455條所規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僅係本於債權請求權而為,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係屬對人之關係之訴訟標的,要屬無疑。
(二)又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底已自系爭執行標的物遷出,而其遷出後第三人王耀堂如何占有系爭執行標的物,伊並不知悉;而第三人王耀堂主張其自101年6月5日已就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聲請營業登記,同時占有系爭執行標的物,其乃係為自己利益占有系爭執行標的物,與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買賣行為或讓與合意乙節,有本院執行處調查筆錄、相對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物品遷出照片及第三人王耀堂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營業設立登記函文等附於本院執行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已另行租屋營業,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現已由第三人王耀堂占有乙情,應可認定;雖異議人質疑相對人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現場展示販售之成衣褲均未曾搬動過,亦未曾清空,且相對人店內關於招牌、海報、標語、營業等設備器具之擺設,於101年3月22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5日、及同年6月22日,均未曾變動,又相對人所使用之前開廂型車亦停於現場,足見相對人係為干擾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將系爭執行標的物現場物品直接交付予第三人王耀堂持續占用,並由其主張占用系爭執行標的物,故第三人王耀堂應視為相對人之繼受人或占有輔助人,而受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利益說),此觀民法第941條所稱之「間接占有人」,僅規定為「對於他人之物占有者」,初與前者法文明定「『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旨趣未盡相同自明;是異議人既就第三人王耀堂非為自己之利益,而係「專」為本件相對人之利益而占有系爭執行標的物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逕憑異議人片面指述,即認本件有上揭條項「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執行力效力所及」之適用。
(三)準此,上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遷讓房屋事件,異議人雖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然本院係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判決異議人勝訴,並非依據物上請求權判決異議人勝訴,已如上述,縱認第三人王耀堂係因買賣、借貸而占有系爭執行標的物,依據前揭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其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嗣後單純為自己利益占有或單純受讓占用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現占有人王耀堂,是異議人自不得執該確定判決逕對其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其不當,聲明應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