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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侯尚余即侯仁彗

卓承廣即卓錦祘相 對 人 吳賢寬

吳黃瓊英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提出民事聲明抗告狀,觀其內容,係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7 月11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裁定駁回其對於執行遺留物拍賣程序之執行方法異議之處分(下稱系爭裁定,於101 年

7 月19日送達異議人)聲明不服,雖其用語為提起抗告,實則係提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因本院101 年1 月13日嘉院貴

100 年司執月字第1593號函所載「查封物品」係屬誤載,如本件遺留物非屬於法院依法查封之動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62條、第60條之反面解釋,既非查封物,執行法院無從依職權鑑定其價格並拍賣之。(二)本院101 年7 月11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如為裁定書而非處分書,且司法事務官無為該裁定權限者,則廢棄原裁定,撤銷拍定遺留物程序。(三)相對人吳黃瓊英、吳賢寬如無系爭房屋土地財產清單、所有權狀、納稅單據,則廢棄原裁定,撤銷拍賣遺留物程序。(四)101 年4 月20日書狀上蓋有相對人吳賢寬之私章,相對人當時如未自美國返抵嘉義市,則廢棄原裁定,撤銷拍賣遺留物程序。(五)嘉義市○○段○ ○段第6、6 之3 、6 之4 地號土地如為國有土地,則廢棄原裁定,撤銷拍賣遺留物程序。(六)通常遷讓房屋交付租賃物程序,如無查封、鑑價、拍賣遺留物之程序,則廢棄原裁定,撤銷拍賣遺留物程序。(七)本件拍賣遺留物如未經執行法官參與,製作拍定筆錄,則廢棄原裁定,撤銷拍定遺留物之程序。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63年台抗字第37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第三人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執行名義係命交付不動產而不交出者準用之,同法第125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請求(1) 異議人侯蘐薇、侯尚余、卓承廣將坐落於

6 地號土地,及如判決附圖所示A 、B 部分鐵骨造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交還相對人吳黃瓊英,(2) 異議人侯蘐薇、侯尚余、卓承廣應將坐落於6-3 地號、6-4 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路○○○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交還相對人吳賢寬,本院執行處據以執行,於

100 年7 月25日執行遷讓上開房、地時,因異議人先行離去,未在場接受點交,經本院執行處將上開不動產解除異議人之占有,歸相對人占有,是該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己終結。則異議人就業已執行終結之程序,再就上開遷讓房屋事件之程序、相對人有無系爭房地之相關書證、權利等實體事項爭執,顯無理由。

(三)又因上開執行程序中,因被遷讓之房屋內遺留部分物品,異議人未予以取出,亦無在場接受點交,本院執行處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命相對人暫為保管,並於100 年11月4 日以函文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向債權人取回遺留物,逾期即依法拍賣,異議人迄未取回,相對人遂於100 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定期拍賣,並經本院就上開遺留物品進行鑑價、詢價後,定於101 年

6 月19日進行拍賣之事實,經核閱該執行卷宗屬實。再本院執行處就遷讓房屋、遺留物所為之強制執行,係因異議人不依法自動遷讓系爭房屋,亦不取回在上開房屋內之遺留物,遂將上開土地、房屋解除異議人之占有,而歸相對人占有,並就上開房屋內遺留物品,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之規定準用關於不動產之執行,依同法第100 條第2 項之規定,將房屋內所遺留之物品暫付相對人保管,因異議人逾期不領取,始進行拍賣程序,上開執行程序及方法均依法進行,尚無違誤可言。而上開遺留物既屬動產,則本院執行處對於遺留物之拍賣遂依動產拍賣程序進行,亦無違誤。況上開遺留物拍賣之執行程序,前經異議人就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裁定提出異議,業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8日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27號駁回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1 年8 月8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119 號駁回抗告確定,異議人再就此遺留物拍賣程序予以爭執,顯無理由。

(四)又強制執行事件,除拘提、管收外,已明文規定均得由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處理事件所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如前所述,則異議人認本院司法事務官不得為各該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並就異議人之異議為裁定等情,亦有誤會。況上開遺留物拍賣之執行程序,業已於101 年

6 月19日拍定,於101 年6 月22日製作分配表而執行程序終結,異議人於上開程序終結後始於101 年7 月6 日具狀異議,再就上開遺留物拍賣之程序予以爭執,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撤銷拍賣遺留物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