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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事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侯尚余即侯仁彗聲 請 人 卓承廣即卓錦祘聲 請 人 侯蘐薇相 對 人 吳賢寬相 對 人 吳黃瓊英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10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抗告狀,觀其內容,係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9 月20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裁定駁回其對於執行遺留物拍賣程序之執行方法異議之處分(下稱系爭裁定,於101 年10月

4 日送達異議人)聲明不服,雖其用語為提起抗告,實則係提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嘉義市○○段○ ○段第6 、6 之

3 、6 之4 地號土地,及北門段四小段第68、171 、172 建號房屋屬國有財產,顯非相對人吳黃瓊英、吳賢寬所有。(二)101 年4 月20日書狀上蓋有相對人吳賢寬之私章,相對人吳賢寬自100 年4 月份出境返回美國,聲請期間並未回台,且無中華民國外交部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文書,足以委任代理人,顯然聲請要件有欠缺,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法官並未宣判,亦無判決原本,書記官竟偽造判決正本、盜蓋法院印信,送達偽造判決正本,且該判決未宣判、合法送達判決正本自然未經確定,法官竟誤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以錯誤執行程序將前開國有房屋、土地及抗告人起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

A 、B 、C 、D 鐵骨建造物,點交予相對人吳賢寬、吳黃瓊英,造成國家、抗告人之損失。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63年台抗字第37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第三人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執行名義係命交付不動產而不交出者準用之,同法第125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雖經異議人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迭經異議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該院以99年度重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至最高法院,該院亦以99年度台抗字第969 號民事裁定駁回,故本件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已經確定,應無疑義。異議人所執個人之法律意見,核屬實體事項,依前揭說明,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執行法院依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予以強制執行,自無礙執行行為之合法性。

(三)本件相對人執前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請求(1) 異議人侯蘐薇、侯尚余、卓承廣將坐落於6 地號土地,及如判決附圖所示A 、B 部分鐵骨造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交還相對人吳黃瓊英,(2)異議人侯蘐薇、侯尚余、卓承廣應將坐落於6-3 地號、6-

4 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路○○○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交還相對人吳賢寬,本院執行處據以執行,於100 年7 月25日執行遷讓上開房、地時,因異議人先行離去,未在場接受點交,經本院執行處將上開不動產解除異議人之占有,歸相對人占有,是該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己終結。則異議人就業已執行終結之程序,再就上開遷讓房屋事件之程序、相對人有無系爭房地之相關權利等實體事項爭執,顯無理由。

(四)又因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7 月25日執行遷讓上開房、地時,異議人先行離去,未在場接受點交,經本院執行處將上開不動產解除異議人之占有,歸相對人占有,是該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己終結,惟因被遷讓之房屋內遺留部分物品,異議人未予以取出,亦無在場接受點交,本院執行處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命相對人暫為保管,並於100 年11月4 日以函文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向債權人取回遺留物,逾期即依法拍賣,異議人迄未取回,相對人遂於10 0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定期拍賣,並經本院就上開遺留物品進行鑑價、詢價後,定於101 年6 月19日進行拍賣之事實,經核閱該執行卷宗屬實。而本院執行處就遷讓房屋、遺留物所為之強制執行,係因異議人不依法自動遷讓系爭房屋,亦不取回在上開房屋內之遺留物,遂將上開土地、房屋解除異議人之占有,而歸相對人占有,並就上開房屋內遺留物品,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之規定準用關於不動產之執行,依同法第

100 條第2 項之規定,將房屋內所遺留之物品暫付相對人保管,因異議人逾期不領取,始進行拍賣程序,上開執行程序及方法均依法進行,尚無違誤可言。又上開遺留物既屬動產,則本院執行處對於遺留物之拍賣遂依動產拍賣程序進行,亦無違誤。況上開遺留物拍賣之執行程序,業已於101 年6 月19日拍定,於101 年6 月22日製作分配表而執行程序終結,異議人於上開程序終結後始於101 年8 月20日具狀異議,再就上開遺留物拍賣之程序予以爭執,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撤銷101 年9 月20日之拍賣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