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0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彩佶精電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喜基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銘傑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1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1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裁定准許聲請假扣押之終局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就合作契約所生之履約爭議,曾多次書信往返溝通,茲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先行履約之義務而未履行,致使部分訂單無法完成自無貨款交付之義務,故兩造間就相對人主張之貨款給付義務及金額有爭執,且目前尚有些帳款沖銷中,並非異議人蓄意不履約。且相對人主張之未給付貨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9,664,100元,依據為何?應提出事證為佐,斷不能空口白話,訂單貨款之收取需已完成訂單為要件,非僅以訂單上之金額即為異議人有交付該訂單金額之義務理由,且依合作契約第三條㈣及第七條之約定,每筆訂單相對人有先行給付代工費預付款每月90萬元及每筆訂單之購料款、運費、稅費等之先行義務,然相對人並未全部依約履行給付,致使部分訂單無法代工完成,何能請求全部訂單之貨款?相對人應提出已完成訂單部分之金額,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其所主張之貨款金額19,664,100元之請求權,否則即與未釋明同。況相對人又以此貨款金額與異議人之資產總額相較,稱異議人資產已無法清償債務云云,作為異議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則就此部分相對人當有就其所主張19,664,100元之貨款請求權存在,提出相關訂單已完成、異議人並已收取貨款之金額及已給付代工費購料款等之相當釋明,才符規定,乃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之合作契約書、訂單移轉契約書、律師函等,逕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又認相對人主張之貨款金額已高於異議人之資產,故相對人日後有債權不獲實現之虞,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之規定,爰提起本件異議。
另查,截至目前為止,異議人依合約轉單給相對人,由相對人開發票向異議人申請款項之總金額為8,063,650 元,異議人已支付2,360,000 元,異議人尚未支付款項應為5,703,65
0 元。又異議人目前公司經營正常,交易亦正常,並無何拖欠帳款之情事,公司資產設備亦未曾變動過,公司尚有諸筆交易之債權可收取,亦有多筆訂單生產履約中,且就相對人之貨款請求異議人亦已支付幾筆金額總計為2,360,000 元,其餘係就訂單未完成及相對人帳務上問題而無法溝通配合,並非異議人故不清償或無力清償,原裁定僅以異議人未能按時還款,即認相對人之債權有不獲實現之虞,顯有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民事裁定意旨。末查,異議人之帳戶乃公司業務往來交易之必須,相對人查扣異議人所有之帳戶存款,致使公司業務之交易受到全部之影響,公司面臨無法兌付帳款之危機,無法支付購料款項即無法繼續代工生產完成訂單交貨,將導致公司一連串違約所生之交易損失達上千萬元,異議人將被迫面臨停業狀態損失不貲,原裁定為假扣押已造成異議人公司面臨停業狀態,增加之違約金債務將達數千萬元,才是造成相對人債權日後不獲清償之虞之元兇,並請求原假扣押裁定撤銷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惟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746、9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提出合作契約書、訂單移轉約定書、律師事務所函等影本為證據,已足使本院生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請求之原因事實,堪認已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核均屬相對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並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況異議人就相對人貨款請求權其中5,703,650 元部分,並不爭執,是異議人之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又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陳明經相對人追討貨款,異議人均藉詞拒絕返還,且異議人公司資本額僅12,500,000元,與積欠相對人貨款19,664,100元相較,實相差懸殊,足徵異議人已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陳文松律師事務所101 年5 月4 日101 松律字第0016號函、異議人之回覆電子郵件、異議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自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而相對人之前揭釋明雖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釋明之不足,自得由本院依法命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聲請為假扣押,已就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則釋明之不足,自得由本院命供相當之擔保補足之。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