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代 理 人 邱麗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02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8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聲請退還溢收執行費用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退還溢繳執行費用之請求,無非係以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規定,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因不諳法律,且本院未通知聲請人聲請退費,致使聲請人未於三個月內聲請,而遭本院裁定駁回退費聲請,不甚合理云云。
三、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469號債務執行事件,業已於101年5月29日執行終結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11469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聲明異議人遲至101年10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溢繳之執行費用,顯已逾3個月聲請期間,有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是其聲請於法不符,自不應准許。聲請人雖稱不知法律而逾期未聲請,然法律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目的無非係避免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自不得僅以當事人不知法律為由而免除其責。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執行費用之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