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號聲明異議人 吳遠成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前列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黃翠瑤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233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3356號債務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不服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送由本院裁定。是以,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向債務人李太陸、李全影承租土地、魚塭,租期尚未屆至,放養之魚類亦未達可收成期,爰請求准許聲明異議人自締結租賃契約之日起迄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此期間放養魚類達可收成時期,以減輕聲明異議人嚴重之財物損失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抵押物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則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若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執行法院即需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易言之,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0227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固允許用益權之存在,然若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亦即設定抵押權後所成立之用益物權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狀態拍賣。
四、經查,坐落嘉義縣○○鄉○○段重寮小段190、191之1地號土地為債務人李太陸所有,同段191、192、192之1、193、194地號土地,及其中193地號土地其上40建號、69棟次建物為債務人李全影所有,並將前揭土地及該40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89年12月2日至139年12月2日,擔保之債權額最高為2400萬元,嗣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前揭土地與該40建號建物,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李太陸、李全影於99年1月5日締結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是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合計15年,而前揭土地及建物經本院執行處進行第1次、第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故本院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前揭裁定除去前述租賃關係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前揭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和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排除租賃聲請狀、本院第1次及第2次不動產拍賣筆錄(無人投標)、嘉院貴100司執德字第23356號執行命令等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356號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自堪採認。是以,債務人李太陸、李全影於89年12月2日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於同年月6日為抵押權設立之登記,其後於99年1月5日將前揭土地及該40建號建物出租予異議人,並經本院執行處於拍賣公告揭示時,於附表標別1內使用情形欄為註明,因而肇致前揭土地及建物有前揭租賃關係存在其上及拍定後不點交,於第1、2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投標,顯見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就前揭土地及該40建號建物所締結長達15年之租賃契約,對相對人所設定之前述抵押權之拍賣清償債權之目的造成重大影響,並經相對人具狀聲請除去租賃關係,依前揭說明,本院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自屬於法有據,聲明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洵屬無據。
五、至聲明異議人另以其放養之魚類未達可收成期,應以此期間放養魚類達可收成時期,以減輕聲明異議人嚴重之財物損失乙節。此觀以前述執行案件之原拍賣公告備註欄第十一項業已載明,拍賣之標的同段191之1、192之1地號土地係養殖魚池,拍定後若可點交,俟漁獲收成後點交之或由拍定人與有收取權人自行協議之等語,聲明異議人自得依此拍賣條件辦理,當可減輕聲明異議人之財物損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就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明人異議意旨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