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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劉明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苑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施錦池

謝春貴高淑美賴榮三馮春霖陳耀周張珮蓁邱山桉呂郁珠張秋義黃偉信許麗美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六十七號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半。

本院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六十七號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止之期間暫緩清償,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起,按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六十七號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認可之更生方案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金額,繼續清償第二十二期至第九十六期之金額。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裁定後,分別送達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債務人劉明讓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故其提出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經濟上陷於窘境之債務人,得藉由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固應按認可之更生方案勉力履行,然倘若債務人因個人、親屬或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且為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所無法預料,則債務人因此支出額外費用,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者,自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三、台新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劉明讓於民國99年 7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僅履行至101年3月繳款完畢後即未再繼續履行,至101年11月已逾8個月未繳款,本行已於101年6月底判定更生方案毀諾。如按鈞院延長兩年之裁定及每期清償金額計算,債務人仍須有能力補繳應清償而逾期未清償之差額新台幣(下同) 40,936元(截至101年11月止),如本行依裁定讓債務人恢復更生方案,但債務人當月無法補足先前未清償之差額,其更生方案仍會判定毀諾,故原更生方案延長兩年之方式,對於債務人之紓困毫無幫助。本行建議鈞院是否可依債務人之聲請意旨,裁定債務人暫緩清償更生方案一定期間,俾使債務人經濟生活得以舒緩,以利日後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等語。

四、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原裁定雖延緩債務人 2年之履行期間,但第29期至52期仍須繳納26,506元。因債務人現仍處於負債中,101年4月份已無法繳交分期款項而申請延緩執行,經鈞院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此段期間債務人家中發生重大變故,父親生病接著又往生,致債務人生活陷入困境,無形中債築高塔,且鈞院毅股將本人之父親喪葬補助費、公教保險補助費及薪資凍結,使債務人無法與葬儀社老闆結算父親喪葬費及繳納鈞院裁定每月分期款26,506元。是否請鈞院更改延緩期間自101年4月至103年4月,且於延緩期間先暫不繳納更生費用,讓債務人將父親重大變故所積欠之債務清理後,再繼續繳納更生款項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更字

第 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揭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及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各 1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主張因父親生病,嗣於101年8月21日往生,家中發生

重大變故,鈞院又將喪葬補助費、公教保險補助費及薪資入帳之帳戶凍結,致其無法結算喪葬費,爰聲請暫緩執行更生方案等語。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認可更生方案時,陳稱其每月薪資63,815元係包含警察專業加給及本俸,如加計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其對每月薪資平均約73,000元無意見等語,故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乃認定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73,000元。復參酌債務人於聲請認可更生方案事件中,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8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健保費2,490元、電話費500 元、退撫基金2,805元、公保自付額835元、房屋租金2,000 元、水電費1,000 元等,均經本院列入債務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53,070元,乃同意債務人每月提列53,000元作為更生還款金額等情,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閱前揭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㈢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暫緩清償更生方案時,則提出每月開支必

須生活費預覽表,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費用 5,000元、前妻及小孩生活費與教育費10,000元、本人伙食及交通費用5,00

0 元、父親安養院費用18,000元(不含伙食及醫療費)等語。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認可更生方案時,所主張支出之房屋租金及子女扶養費各為2,000元及5,000元,惟其於聲請延緩清償時則各提高至 5,000元及10,000元,且其主張支付之生活費更包含前妻之生活費,不但所主張支出前妻生活費之部分核無必要,且倘若於法院准其開始更生程序後,又允其任意提高其支出項目之金額,對各債權人自非公允。再者,債務人於聲請延緩清償時,主張須支付父親安養院費用18,000元(不包含伙食費及醫療費),然查,債務人於97年間聲請更生時,主張父親劉道心因中風須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等扶養費用,每月支出 5,000元等語,經本院認定聲請人父親有房屋及田地等6筆財產可資處分,亦有老農年金每月6,000元可供花用,應無不能維持生活或支付安養院費用之情,縱因中風須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以基本薪資17,500元及聲請人兄弟7人平均分擔計算,債務人負擔部分為2,500元等情,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更字第 4號裁定附卷可稽。然債務人於延緩清償時,竟主張其個人支出父親安養院費用18,000元云云,顯係浮誇支出數額,自無足憑採。

㈣惟債務人之父親因生病而須支出醫療費用,則據債務人提出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影本 4紙、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影本 1紙、救護車資收據使用證明表影本1紙附於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5951號卷宗可稽。況債務人之父親於101年9月18日過世,業據聲請人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 1紙為憑,其日後固無需每月支出醫療照護費用,然因家中突發之重大事故,確實需要額外支出殯葬費用,故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因家中發生事故而無法如數支付更生方案所定之分期還款費用等語,洵屬可採。本院斟酌上情,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求債務人經濟生活復甦之立法目的,更生方案應有延長履行期限之必要。惟查,債務人父親死亡後,因此支出喪葬費用等共計 267,97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估價明細表及公墓繳款通知書及火化收據影本各 1紙附於原審卷宗可參,債務人因父親醫療及喪葬費用而額外支出為數不小之費用,短期內恐無力按原訂更生方案每月清償53,000元。

㈤本院復參酌債務人自101年3月起陸續未如期清償,倘按原審

裁定之方案,債務人於101年3月至10月之間期,每月仍應清償53,000元, 101年11月迄今每月則應清償26,494元,然而,原審縱已考量債務人家中事故及經濟情況,准予延期清償並於部分期間減少分期償還之金額,但債務人仍須一次繳清101年 3月起迄今積欠之分期還款金額共計503,482元,惟債務人支付父親醫療及喪葬費用既已有困難,更遑論必須先一次清償 503,482元,始能依原審之更生方案延緩清償期限。

故除延緩清償期限外,尚應給予債務人相當之期間清理其經濟生活,於該段期間暫緩清償更生方案所定之還款金額,俟其清理經濟生活之後,再繼續履行原更生方案,方屬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未及審酌僅延緩清償期限,債務人仍須將先前積欠之還款金額一次清償,債務人顯然無力一次清償高達503,482元之金額,倘若債務人無力一次提出503,482元,仍終致毀諾之結果,故原審准予延緩清償及於分清償期間減少還款金額,尚有未洽,異議人異議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本院另斟酌債務人父親醫療及喪葬費用支出之金額,暨債務人每月收入,認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7號於99年5月20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延長1年半,並於此 1年半之期間暫緩清償,使債務人得以重新清理其債務及經濟生活,爰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