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6號原 告 林○○代號000.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代號000.被 告 田○○代號000.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田○○代號000.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代號0000000000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該規定於上訴人撤回上訴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代號0000000000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代號0000000000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對原告代號0000000000為訴訟救助,暫免其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0000000000A 未經核准訴訟救助,其裁判費為5,400 元業已繳納)。該事件於100 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訴訟費用10,800元由被告負擔2,880 元,原告代號0000000000負擔3,600 元,餘(即4,320 元)由原告0000000000A 負擔。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24號受理,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爰依職權確定受訴訟救助之原告代號0000000000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0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部分原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800 元(5, 400-3,60
0 =1,800 ),扣除撤回上訴聲請退費之2,100 元,尚應返還300 元,故無庸再行繳納訴訟費用額,至應返還被告300元部分,係因撤回上訴而聲請退費,本院另行函請被告取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註(新臺幣) ││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依原告代號0000000000請求之金││ │ │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 ││ │ │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 │ │5,400 元,原告代號0000000000││ │ │應負擔3,600 元,則被告應負擔││ │ │之金額為1,800 元(經本院核准││ │ │訴訟救助暫免繳);另原告代號││ │ │0000000000A 請求之金額50萬元││ │ │部分,裁判費核定為5,400 元,││ │ │業已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 │被告撤回上訴並聲請退費,應退││ │ │還被告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即 ││ │ │2,1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