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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他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7號原 告即上訴人 陳水杉被 告即被上訴人 陳木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廿一日以一百年度他字第三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文。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以97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為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原告各負擔百分之35、百分之65,兩造各就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9號為第二審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木田(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陳水杉(即原告)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訴人陳水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陳水杉之上訴駁回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水杉負擔,上訴人陳水杉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本件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0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2,280元,依前揭第二審判決,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被告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470萬元、250萬元各提起上訴,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各為7萬1295元、3萬8625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復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0萬842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萬0620元(72280+71295+38625+108420=290620),應由原告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核閱無誤。

㈡次查,上訴人陳水杉不服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並

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准予法律扶助以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裁定選任林德昇律師,及改選任楊漢東律師為上訴人陳水杉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萬元,嗣經駁回上訴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979號、100年度台聲字第234號裁定可憑,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則依首揭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以,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而本院原裁定既有前述漏未核計律師酬金之情形,應由本院另為補充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