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德昇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浤志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黃浤志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浤志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聲請人向國稅局查得之資料,證明黃浤志已無遺產可供管理,且聲請人近因事忙而不克繼續處理,爰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2 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由,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規定不符,故本件並無解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四、又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非訟事件法第155條定有明文。
五、復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固有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為證。惟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縱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真意係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黃浤志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然查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黃浤志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程序,是否仍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況且,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72號清償借款事件,尚以聲請人即黃浤志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仍需續行該事件之訴訟程序,有本院嘉義簡易庭函在卷為憑;又本院於101年8月29日函請聲請人具狀陳報被繼承人黃浤志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汽車之現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再者,聲請人應另行具狀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程序,方符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相關處理程序,附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