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莊文助(即被繼承人林宜蔚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2 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8條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宜蔚於民國95年3 月14日死亡,其債權人張英豐為聲請返還擔保金,而具狀聲請本院指定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宜蔚之遺產管理人,嗣張英豐已將擔保金取回,本件聲請人自無必要再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爰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規定不符,故本件並無解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