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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宏輝即被繼承人羅有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羅有進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被繼承人羅有進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有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 年度財管字第4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羅有進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羅有進遺留座落嘉義縣○○鄉○○段 ○○○○號等七筆土地,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並鑑定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2,102,000 元,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民法第1183條得請求管理報酬,但因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且被繼承人羅有進並未遺留現金,聲請人唯恐應得之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爰聲請本院酌定管理報酬及核定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俾憑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4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 年11月6日嘉院和98司執利字第19717號通知書函,及收據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聲請法院裁定,並聲請優先分配。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8 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羅有進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羅有進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編列遺產清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然聲請人所指被繼承人羅有進所遺前開財產業於99年間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717 號民事執行卷宗可按,至聲請人所稱前開遺產之價值,係依前揭本院98年度司執利字第19717 號函所載第一次最低拍賣價額乃為2,102,000 元,固有聲請人提出前揭通知函在卷,惟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卷宗,足見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期間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純,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故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自為簡易,爰酌定本件管理報酬於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至聲請人請求之管理報酬逾前開範圍部分,因相關報酬費用之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又聲請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有代繳稅款830 元,有前揭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足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酌定管理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