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號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相 對 人 A 姓名、.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 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之法定代理人B,除親職功能不彰外,且疑似患有精神疾病,經評估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基於相對人之人身安全考量,雲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規定,於民國100年3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將相對人安置於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並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暨兩次延長安置,且獲該院以100 年度護字第87號裁定在案;嗣於相對人安置期間,其法定代理人B將相對人戶籍遷至嘉義縣,而由雲林縣政府將本案轉介本件聲請人提供後續服務,再經訪視,相對人之家庭環境依舊髒亂,且其整理之意願不高,續經評估B之精神狀況仍不穩定,且親職能力依然未改善,實難以照顧扶養年幼且患有唐氏症、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之安全及權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87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參酌聲請人所屬社工員訪查相對人家庭之住居環境雜亂且缺乏定期整理,自不適合相對人生活成長,又相對人母親B於相對人安置期間,精神狀況依舊不穩定,亦不願配合聲請人所提供之處遇服務,足見相對人之家庭功能不全,實難以提供保護、教養相對人之功能,復參諸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B目前生活情況,可認其家庭功能失調,應無法使相對人獲得適當之養育、照顧,茲為使相對人能獲得穩定、安全之居住環境,及能獲妥適照顧,非繼續安置,實無法保護相對人;據此,自應繼續安置相對人,給予安全之環境,妥予保護,始足以維護其權益。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漢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