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6號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相 對 人 A真實姓名、住所.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住所.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之法定代理人B因經濟困頓,加上家庭變故,而萌生輕生念頭,於民國101 年7月9日深夜,攜相對人仰藥自殺,並傳簡訊予友人,由友人通報轄區派出所,將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往醫院急救,嗣於同年月13日出院,為維護相對人之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3日17時,將相對人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又本案非72小時以上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三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嘉義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影本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父親即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前揭行為,已危及相對人之生命安全,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6款所定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自殺行為,及同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依此,需繼續安置相對人等情,有嘉義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既無足夠能力保護相對人,亦即無法提供相對人能在穩定及安全之環境下生活,茲考量相對人之保護教養及安全,非繼續予以安置,實無法妥善照顧,又為免相對人再受其父親對其所為危及生命之行為,並提供其安全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足以維護其權益。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