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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2號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代 理 人 蘇婉菱相 對 人 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緊急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0000-00000安置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附設蘭園中途之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及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0000-00000(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101 年6月4日因涉嫌兒少性交易行為,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察隊進行調查,而相對人承認其自101年2月起,陸續與賴坤益(同音)進行4次性交易,每次獲取新台幣200元金額,已有從事性交易之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101 年6月7日上午1 時許將相對人緊急安置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附設蘭園中途之家,並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安置相對人於上揭緊急收容中心,以維兒童或少年之權益等語,並提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察隊調查筆錄、嘉義市政府社會局緊急收容報告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調查筆錄已坦承曾與賴坤益(同音)進行性交易行為,形式上可認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又本院參酌卷附緊急收容報告書,關於社工員評估相對人將性交易當作賺錢與結交異性朋友之方式,價值觀已明顯扭曲,且對其行為是否犯法並無明確認知,而相對人之母親表示相對人常會無故離家,甚難掌握相對人之行蹤,且對於相對人從事性交易完全不知情,未能即時予以開導,並對於相對人之偏差行為,深感自責,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應負之法律責任、正確之性觀念等,均需予以輔導,自應緊急安置相對人,再詳加觀察其情緒與想法,並予以輔導等情,足認相對人係將性交易當作賺錢之方式,且對其行為已犯法並無明確認知,可見相對人之價值觀已明顯扭曲,亟需輔導其具備正確之性觀念,而相對人現既已有偏差行為,及其對於性觀念之認知有待導正,堪認其有再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緊急安置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