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45號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相 對 人 0000-0000.法定代理人 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撤銷繼續安置相對人0000-000000,並由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接回照顧。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0000-000000 (係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遭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B性侵害,經聲請人所轄社會局於民國101年8月28日18時起,將相對人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護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將相對人自101年8月31日18時起繼續安置三個月;嗣社工於101年10月9日接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來電表示0000-000000B已於當日自殺身亡,經評估緊急安置相對人之因素已消失,且0000-000000A表示希望將相對人帶回照顧,而相對人亦表述上開意見,且0000-000000A原先並無對相對人有加害之虞,復經評估0000-000000A具有保護功能與意願,故相對人返家後無再受侵犯之虞,已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請求撤銷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38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參酌聲請人評估原應繼續安置相對人之因素,因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B於101年10月9日自殺身亡而消失,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表示希望將相對人帶回照顧,且相對人亦表述同上開想法,另0000-000000A原先並無對相對人有加害之虞,且具有保護相對人之功能與意願,故相對人返家後應無再受侵犯之虞等情,足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應足以負起日後照顧相對人之責,且相對人返回其家庭後,應無侵犯相對人之因素存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並應由聲請人持續追蹤、輔導0000-000000A照顧相對人之情形,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