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4號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相 對 人 0000-0000.法定代理人 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0000-000000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0000-000000 (係未滿18歲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晚上8 點向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反應其遭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同居人用手指插入下體,而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無足夠能力保護相對人之安全,為維護相對人之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100年4月15日晚上9 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且由鈞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嗣以100年度司護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續以100 年度司護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因上揭性侵案件目前尚在偵查階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同居人仍未收押,且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建議,恐有隱匿危機之虞,相對人之危機尚未解除,且因相對人年幼而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建議應再安置相對人3 個月為宜,為此,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以維護少女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18號、第23號、第30號民事裁定,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訪視報告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至今仍對於其同居人之情感連結尚深,故其對於相對人返家後,該同居人再接觸相對人所可能引發之安全危機,恐會輕忽,甚至否認,實不利於年僅12歲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之相對人。據此,足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仍無法提供相對人妥適、安全之照顧,且尚無其他適當之人足以提供相對人能有穩定及安全之生活環境,再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同居人現尚因性侵相對人之犯行,而續值司法偵審程序,故該加害人之情緒恐仍波動,基於相對人之安全考量,非繼續予以安置,自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茲為免相對人再受身心虐待,並為提供其安全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續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