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41號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代 理 人 陳信源相 對 人 0000-0000.法定代理人 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緊急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0000-00000 交由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0A帶回教養。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0000-00000(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101年8月18日,因涉有從事坐檯陪酒行為,而由警員帶回警局製作調查筆錄,相對人於調查筆錄內陳述其於101年7月初,透過友人綽號「小不點」介紹,而開始在位於嘉義市○區○○路○○○號2樓之店招皇后PUB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每日上班底薪為新台幣(下同)500元,另以每日客人消費金額1成做為獎金,工作時間為下午5 時至晚上10時,已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之情事,聲請人將相對人緊急安置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附設蘭園中途之家(以下簡稱蘭園中途之家),並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護字第35號裁定准予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經蘭園中途之家觀察輔導之結果指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0000-00000A 係為其主要照顧者,可提供其正向支持與協助,且於未來將更加強對其約束與管教,建議將相對人交付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0A 管教,並由社政單位進行後續追蹤輔導,協助相對人回歸正常規律之生活,規則就學,以學習一技之長;另經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派員家訪後,評估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0000-00000A 及其生父之照顧計畫,對於相對人之觀念、行為之導正,確實有幫助,亦有能力及意願協助管教,並於平常與相對人通話及會面時,向相對人教導正確之觀念,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建議責付家長帶回管教,並由聲請人之後送單位協助後續追蹤服務,以維護相對人權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評估:針對相對人從事坐檯陪酒一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生父皆感自責,而在過往,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間之互動較少,然在安置期間,相對人開始改變自己,並與其法定代理人有所互動,且對其本身之行為有懺悔之意等情,足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生父已深切反省自身對相對人之管教、照顧方式,且表明願加強管教相對人,及發揮支持與督促相對人之功能,應足以負起日後教導相對人之責,且相對人返家後,聲請人之後送單位將協助後續追蹤服務,故相對人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交付其法定代理人帶回管教,應予准許,並由為主管機關之聲請人續予輔導及協助,以養成正確之價值觀。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