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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54號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相 對 人 A真實姓名、住所.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住所.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於民國101年2月19日晚間遭受其繼父不當管教,其學校於同年月21日發現其臉部及手部多處瘀傷、擦傷後立即通報,經聲請人之社工到校訪視後,評估相對人恐有再受暴之疑慮,故聲請人於101年2月21日18時30分起緊急安置相對人於寄養家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由本院先後以101年度司護字第5號准予自101年2月24日18時30分繼續安置三個月,及101 年度司護字第19號准予自101年5月23日18時30分延長安置三個月,及101 年度司護字第34號准予自101年8月23日18時30分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惟相對人之繼父及母親,於相對人安置期間內,並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管教觀念尚未改變,且於家庭處遇服務期間,向家處社工表達並不期待相對人返家,另相對人目前在寄養家庭亦出現偏差行為,如返家恐又衍生管教衝突,綜上,相對人之家庭尚未做好準備接回相對人,經寄養聯繫會報決議相對人仍不宜返家,茲因擔心相對人返家恐有安全疑慮,建議應再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為宜,為此,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號、第19號、第3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所屬社工員所為前揭評估及建議,足見相對人之母親於相對人安置期間,雖有參與聲請人所安排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然尚未完成,至於相對人之繼父部分,尚未執行,依此,殊難認相對人之母親及繼父已有妥適保護、教養相對人之能力,復參諸相對人之母親及繼父迄今依舊無照顧相對人之意願等情,可認其母親及繼父應無法使相對人獲得適當之養育、照顧,茲為使相對人能獲得穩定、安全之居住環境,及能獲妥適照顧,非予繼續安置,實無法保護相對人;據上情狀,自應繼續安置相對人,給予安全之環境,妥予保護,始足以維護其權益。從而,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再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