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53號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代 理 人 林育慶相 對 人 TC0000000.法定代理人 TC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TC0000000 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繼續安置於寄養家庭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TC0000000(係未滿12 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之法定代理人TC0000000-A獨自照顧相對人,而於民國101年1 月間帶相對人露宿台南公園一個月左右,致相對人未獲得適當照顧,台南市政府遂於同年2 月13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因於繼續安置相對人期間, TC0000000-A未主動聯絡,亦未提出具體之相對人返家照顧計畫,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護字第32號裁定准將相對人繼續安置三個月,嗣在延長安置相對人期間,TC0000000-A 搬回嘉義市居住,台南市政府為利後續評估是否進行相對人返家計畫,而於同年6月1日轉介相對人由聲請人進行後續安置服務,在後續安置期間,因TC0000000-A 工作因素,約訪不易,且居住處所為友人提供,亦不適合將相對人接回居住,迄今TC0000000-A 卻失聯,除電話限制受話之外,訪視未遇留言,亦未有回覆,行蹤不明,無法提供相對人適當照顧,而延長安置三個月期限將至,依目前之情形,非再安置三個月,無法妥予保護相對人,與協助後續處遇,為此,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寄養家庭三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並提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3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經本院參酌前揭聲請人所指TC0000000-A 失聯,除電話限制受話之外,訪視未遇留言,亦未有回覆,行蹤不明,無法提供相對人適當照顧等情,足見TC0000000-A 迄今仍無法提供相對人妥適及安全之照顧,基於相對人之教養及安全考量,非繼續予以安置,實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茲為使相對人能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並為提供其安全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續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