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溫榮輝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任李秋蘭擔任被繼承人郭晏谷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改任吳宏輝律師為被繼承人郭晏谷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晏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晏谷於民國98年3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郭晏谷之債權人,向鈞院聲請選任郭晏谷之遺產管理人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李秋蘭為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惟因李秋蘭對於遺產管理業務及相關法律概念較不熟悉,且其事務所現在業務繁忙,恐無暇再為郭晏谷之遺產管理事宜,為此,聲請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改任吳宏輝律師為被繼承人郭晏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2 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經聲請人陳明,且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外,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足認其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從而,如將郭晏谷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吳宏輝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之法律知識及能力,且與郭晏谷所留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吳宏輝律師擔任郭晏谷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且吳宏輝律師提出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郭晏谷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改任吳宏輝律師為被繼承人郭晏谷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