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林麒麟代 理 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黃曉薇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政源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氏茸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麒麟(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收養陳政源(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 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林麒麟於民國93年3 月15日,與被收養人生母陳氏茸結婚,而陳氏茸於同年00月0 日產下被收養人陳政源,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規定,推定陳政源為林麒麟之婚生子女,經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23號判決陳政源非林麒麟之婚生子女,並確定在案;又陳政源出生後即與林麒麟同住,並由林麒麟照顧,且視如己出、疼愛有加,故林麒麟與陳政源均以父子相稱,且感情已深厚,而陳氏茸不知陳政源之生父為何人,經陳氏茸同意,願將陳政源出養,並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營業稅稅籍證明,及體格檢查表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陳政源係為剛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而收養人林麒麟現為被收養人生母陳氏茸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訊問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之結果: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且與被收養人同住,而被收養人從出生後就由收養人照顧,又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1 年3月8日訊問筆錄)。再者,觀察收養人之收養意願高,且經濟能力、社會支持資源、婚姻、情感、收養動機,及照顧意願等,皆屬無虞,被收養人生母也願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評估收養人之收養適切性並無疑慮,且本件乃為繼親收養,評估收養動機單純,惟發現收養人對外籍配偶仍有偏誤之價值觀,得於追蹤訪視時,增進其對多元文化婚姻之尊重認知,且被收養人生母之口語表達能力,可轉介新住民中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優勢社會關懷協會派員訪視本件收養事件之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結婚,且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而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出生後,對於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般對待,亦有初步之撫育計畫,此屬繼親收養,足認收養動機應為單純;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為讓被收養人有完整家庭,遂提出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自有出養之必要性;復依聲請人提出前揭戶籍謄本所載,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在事實上,自不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另被收養人剛滿七歲,尚無法理解收出養之意涵。綜上,足見本件收養之聲請,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