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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黃文彰

武氏碧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黎海英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阮氏安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彰(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武氏碧(女,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居留證證號:BD00000000號)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收養黎海英(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文彰、武氏碧願共同收養黎海英為養子,其係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員工服務證明書、中華民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聲明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允許小孩當別人的養子同意書(原文、譯本)、被收養人之同意書(原文、譯本)、被收養人之出生證及家庭戶口本(原文、譯本),及被收養人生父之死亡證(原文、譯本)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者之本國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黃文彰為中華民國國民,收養人武氏碧、被收養人黎海英均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國)籍,此有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之出生證附卷足憑。是以,依上揭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除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外,尚應依越南國關於收養之法律決之,其理甚明。

三、查本件被收養人黎海英及其生母阮氏安,已於民國101年(即西元2012 年)2月11日在越南國簽立允許小孩當別人的養子同意書等文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在卷為證,據此,足認本件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黃文彰、武氏碧收養,核與越南國收養法第4章等規定相符。

四、又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並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同意。我國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第1074條第1 項第1 款、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現年已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而收養人武氏碧為被收養人生母之表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出生證及家庭戶口本在卷可稽。經本院訊問收養人黃文彰、武氏碧,及被收養人生母之結果:因收養人夫妻結婚多年都沒有生育,且被收養人生母係為收養人武氏碧之表姐,又被收養人於越南之生父、爺爺、奶奶都過逝,其生活目前由其生母之姊姊照顧,希望被收養人能到台灣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同住,且被收養人曾於今年來臺灣一起生活約二個月,另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1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生母願意共同扶養被收養人,在經濟上應游刃有餘,且收養人夫妻之收養意願高,及被收養人生母也非常希望被收養人可以來台團聚、生活,再者,收養人夫妻因無子女而希望收養被收養人,其收養應無不當之動機,況且被收養人已15歲,在身世及被收養之緣由上,應已有認知之能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優勢社會關懷協會派員訪視本件收養事件之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審酌收養人夫妻因久婚未能生育,係為滿足為人父母之情感,而萌生收養子女照顧之想法,足認其收養動機尚屬單純,且收養人經濟狀況足以撫育被收養人無虞,可見本件收養有適當性;又收養人夫妻對於被收養人日後若能到臺灣與其生母共同生活,業有初步之撫育計畫,況且被收養人在越南國之生活,現雖有其生母之姊姊照顧,惟其生母之姊姊恐無法續予照顧被收養人,依此,足見被收養人有出養之必要性;另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在越南國簽立同意出養之書面,益見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已自願地明確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且被收養人之意願亦已受到尊重;再者,被收養人生父已死亡,在事實上,自無法得其同意。綜上,本件收養之聲請,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合,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