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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陳俊杰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劉瑋屏

劉瑋寧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花美瑤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杰(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收養劉瑋屏(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瑋寧(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並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為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4條第1 項第1 款、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

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杰願收養劉瑋屏(民國00 年0月00日生)、劉瑋寧(民國00 年0月00日生)為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勞工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碩士學位證書,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劉瑋屏、劉瑋寧均為年滿7 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母離婚時雖約定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生父劉興常任之,惟其等生父劉興常已死亡,而收養人陳俊杰現為被收養人生母花美瑤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訊問收養人陳俊杰、被收養人劉瑋屏、劉瑋寧及其生母花美瑤之結果:收養人自98年7 月起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且於100年4月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而被收養人生父已過世,希望能有個完整的家庭,又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表示同意出養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1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再者,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已三年,且收養人具有實際照顧及撫養被收養人之事實,另本件係為繼親收養,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惟因收養人管教方式嚴厲,及被收養人擔憂若由收養人收養,恐無法持續與其生父親友聯繫,故被收養人所為被收養之意願不明確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在其生父死亡後,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且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對於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般對待,亦有初步之撫育計畫,此屬繼親收養,故收養動機應為單純;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為讓收養人有完整家庭,遂提出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自有出養之必要性,另被收養人生父已死亡,在事實上,自已不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再者,被收養人在前開訊問期日到院,在本院對其解釋收養意涵後表示了解為何收養,並明確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之意願,其意願應受到尊重。從而,足認本件收養之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首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