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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陳品學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張雅函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倚菱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品學(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收養張雅函(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 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品學願收養張雅函(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嘉義縣肉品市場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體格檢查表,及儲金簿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而收養人陳品學現為被收養人生母張倚菱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訊問收養人陳品學、被收養人生母張倚菱之結果: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且與被收養人同住,而收養人會將被收養人當做是親生的小孩一樣照顧,又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1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再者,因考量日後被收養人之接納性、認同歸屬感,及對於姓氏之疑惑,可藉由收養之方式增加被收養人之歸屬感,使被收養人能有實質上的父親,又收養人之經濟來源穩定,且有收養人父親的支持,而收養人表示會順應被收養人自然發展,支持被收養人的正向選擇,也會努力栽培被收養人,另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可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很包容,評估收養人之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等情,有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案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結婚,且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而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般對待,亦有撫育規畫,此屬繼親收養,足認其收養動機應為單純;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為讓被收養人能有完整家庭,以增進認同歸屬感,遂提出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自有出養之必要性;復依聲請人提出前揭戶籍謄本所載,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在事實上,自不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另被收養人尚未滿七歲,實無法理解收出養之意涵。綜上,足見本件收養之聲請,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