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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吳驊鏞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王頌文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苡瑄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驊鏞(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收養王頌文(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並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為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4條第1 項第1 款、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

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驊鏞願收養王頌文(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勞工體格檢查表、服務費明細表,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乃為年滿7 歲之未成年人,而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訊問收養人吳驊鏞、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結果:被收養人從其就讀國小二年級時,就與收養人一起生活,又因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希望能給被收養人有完整家庭,而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離婚前,長期居住在越南,且現在已另有婚姻,故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另被收養人表示其小時候,其生父都在越南,偶爾回來時,常會因小事而被其生父罵,所以與其生父生活時,感覺壓力很大,且其對生父沒有感情,生父給其的感覺是恐懼,故其願意由收養人收養;再者,被收養人生母另表示被收養人小時候與其生父相處的時間也不多,且被收養人生父在離婚前及離婚後,並無支付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有離婚協議書為憑;而被收養人生父表示其之前因在國外,很多事情不能處理,現在其已回國定居,若被收養人生母沒有能力扶養,其願意自己扶養,且其已再婚,在彰化租房子,只有與其配偶同住,希望被收養人能與其同住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1年3月15日、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與被收養人互動相處經驗約三、四年,清楚被收養人之喜好與個性,且被收養人亦會主動與收養人分享心事,彼此間應有一定之情感關係,另收養人會尊重被收養人之興趣及想法,與倫理道德之養成,對於被收養人之升學規劃明確,評估收養人之親職知能尚佳,收養動機無不利之情事;另被收養人乃為7 歲以上之兒童少年,其想法應受到尊重,而收養人之收養意願高,與被收養人互動關係良好,對被收養人之升學規劃與教育有明確之想法,期能給予被收養人於完整家庭中成長;再者,被收養人表示其理解其雙親多年前離異,且對於其生父之情感到生疏,而收養人能滿足其對於父親之孺慕之情,故希望能由收養人收養,又被收養人現就讀國小六年級,自其出生後一年多,其生父至越南創業,甚少返家,而由其生母獨立照顧,且被收養人與其生父的相處時間很少,反觀其與收養人互動頻繁、相處愉快,故被收養人很期待於其國小畢業後,可搬遷至南部與收養人同住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雖不同意本件收養,然被收養人生母既已與收養人結婚,收養人亦有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之經驗,彼此間相處融洽並建立依附關係,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有穩定、足夠之經濟及教養能力,所提供安全舒適之家庭生活環境,應足以妥適照顧扶養被收養人穩定成長及未來之就學,況且在被收養人生父母離婚前後,幾乎均由被收養人生母單獨負起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又被收養人生父雖陳稱其有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惟觀諸被收養人生母提出附卷之離婚協議書所載關於10年教養費等內容,足見被收養人生父並無支付被收養人之撫養費用,,故被收養人生父無提供撫養費用,恐將對被收養人之未來就學、生活造成不利之影響;再者,被收養人生父在被收養人年幼時經常在國外,與被收養人相處之時間甚少,且被收養人現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既已到庭陳明其與其生父間沒有感情,願由收養人收養,其意願自應受到尊重,縱被收養人生父不願捨棄與被收養人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不同意出養,惟觀諸上情,顯難認被收養人生父不同意出養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多年,尚無不適或不利於被收養人之處,故本院認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較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從而,本件收養之聲請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首開法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