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簡夢偉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葉安琪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佳茹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夢偉(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起收養葉安琪(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 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夢偉願收養葉安琪(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勞工體格檢查表、在營服役證明書,及薪餉明細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係為剛滿7 歲之未成年人,而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訊問收養人簡夢偉、被收養人葉安琪及其生母葉佳茹之結果:因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且與被收養人同住一起生活約有四年,平時係由被收養人生母照顧被收養人,而收養人於放假時會一起照顧,且會依被收養人之意願撫養其長大,又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表示同意出養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再者,收養人之收養意願很高,且其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正常,及撫育計畫明確,又被收養人認為被收養,將來可以跟收養人及其生母融洽地相處,評估收養人收養之適切性並無疑慮,且本件乃為繼親收養,觀察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優勢社會關懷協會派員訪視本件收養事件之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且收養人於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對於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般對待,亦有初步之撫育計畫,此屬繼親收養,足認收養動機應為單純;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為讓被收養人有完整家庭,自有出養之必要性;另被收養人生父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陳述同意出養與否之意願,卻無正當理由而迄未表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生父無故不表示同意出養與否,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則無須得其同意,再者,被收養人雖剛滿7 歲,然尚能理解收出養之意涵,並到院明確表示願意由收養人收養,其意願自應受尊重。從而,本件收養之聲請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