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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吳婉燕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吳政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佳蓉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婉燕願收養已故配偶吳仁偉生前認領之子吳政憲為養子,因吳政憲自幼即由吳婉燕照顧迄今,又其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之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及存摺、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時,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性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文件,並訊問收養人吳婉燕、被收養人生母劉佳蓉之結果:被收養人從二歲時即由收養人照顧,收養人係以靠行車輛之營利所得撫養被收養人,而收養人會等被收養人成年後再考慮再婚的問題,目前收養人覺得照顧好被收養人最重要;被收養人生母表示不同意出養,因收養人還年輕,若再婚,不知該再婚對象是否能善待被收養人,當初是被收養人生父說要帶被收養人出去玩,但帶走後就沒有再帶回來,之後我要去看被收養人,其生父就不讓我看,而我會與被收養人培養親子關係,且我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撫養被收養人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 101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又經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具有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並無出養之想法,且被收養人生母之經濟狀況尚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就學所需,另評估收養人雖無不利於收養之情事,惟收出養應以原生家庭無法繼續撫育子女,或有不利於撫育子女為前提,而被收養人實際與其生母同住後,認為其生母對其疼愛有加,且表示以往與收養人同住時,收養人缺乏耐心、口氣不佳,在與其生母相較之下,其生母較能真心對待、照顧,故其無與收養人同住之意願,日後除祭拜生父及母親節外,並無與收養人聯絡之意願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經濟狀況既足以撫育被收養人成長無虞,縱收養認可後,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亦為其生母,實無出養之必要性,況被收養人已滿七歲,在社工訪視時已明確表達與其生母共同生活之意願,及不願意與收養人聯絡、同住,是被收養人之意願,自應受尊重;復查被收養人如由其生母撫育,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可言。從而,殊難認本件收養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聲請,庶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