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黃宜靜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李俐瑩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宜靜(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收養李俐瑩(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並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4條第1 項第1 款、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宜靜願收養李俐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記錄表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李俐瑩為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生父母已離婚,並由法院裁判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生父任之,且收養人黃宜靜現為被收養人生父李宗恩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訊問收養人黃宜靜、被收養人李俐瑩及其生父李宗恩、生母吳芊樺之結果:被收養人從88年間開始與收養人同住,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由收養人盡心照顧被收養人到現在,而被收養人表示其從小就與收養人同住,也是由收養人照顧長大,其印象中的媽媽就是收養人,並無與其生母一起生活的印象,亦即其生母就如同陌生人,況且其生母也有自己的家庭,故其希望各自的家庭生活不要互相影響,又因其快要就讀大學,需要填寫很多的入學資料,希望母親欄能填寫實際照顧其長大的收養人,另被收養人生父表示因被收養人從小就由收養人撫養照顧的很好,希望在法律上由收養人擔任被收養人之母親,所以同意出養等語,已據收養人黃宜靜、被收養人李俐瑩及其生父李宗恩陳述在卷;至於被收養人生母吳芊樺在同一期日到院表明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並陳稱:我有能力照顧被收養人,我也希望能盡一份做母親的責任,且我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有成立和解,並支付一百一十萬元之撫養費,我在被收養人讀幼稚園時,去看過被收養人,也有參加被收養人之幼稚園畢業典禮,嗣被收養人就讀國小後,因我不是監護人,所以只能在校園門口偷偷看被收養人,而我於96年再婚,我先生對我很好,還有我先生與他的前妻所生的二個小孩一起生活,我與我先生的小孩互動也很好等語(見本件101年4月24日訊問筆錄)。
四、關於本件收出養之適切性,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市政府委由社團法人中華優勢社會關懷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評估與建議:評估收養人之經濟與情感、生活環境、社會支持資源、照顧意願等,皆已適切照顧被收養人多年,而於社工員訪談時,尚可以感受到被收養人生父母仍因前婚姻所受傷害,而有不諒解之情緒依然存在,未見完全平復,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共同生活、居住已多年,形同家人,而被收養人對其生母並未完全接納,且被收養人已將近成年,可以主張自己的選擇,再者,早年被收養人生父母離婚,及被收養人與其生母分離之事實已然存在,而當年各種造成因素已經無法再行修復,建議雙方以接納、開放,與祝福的心,將各自生活做美好的經營,共同期待被收養人能展開優秀且豐富的成年之旅,且被收養人應接受自己原生家庭之事實,體會真正的親情將不會受到血緣或法定關係之影響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優勢社會關懷協會函附嘉義市政府委託辦理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母雖不同意本件收養,然被收養人生父既已於88年間與收養人結婚,收養人亦有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十多年之經驗,彼此間相處融洽並建立依附關係,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有穩定、足夠之經濟及教養能力,所提供安全舒適之家庭生活環境,應足以妥適照顧扶養被收養人穩定成長及未來之就學,況且收養人早從88年間(即約從被收養人五、六歲間),已實際負起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又被收養人生母雖陳稱其有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然觀諸被收養人生母提出附卷之和解書所載關於強制執行事件等內容,足見被收養人生母所交付被收養人之撫養費用,並非出於主動,故被收養人生母非出於自願地提供撫養費用,恐將對被收養人之未來就學造成不利之影響;另被收養人現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既已到庭陳明願由收養人收養,其意願自應受到尊重,縱被收養人生母不願捨棄與被收養人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不同意出養,惟觀諸上情,顯難認被收養人生母不同意出養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已十多年,尚無不適或不利於被收養人之處,故本院認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較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從而,本件收養之聲請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首開法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