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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高宏達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子清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宜貞代 理 人 黃秀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宏達(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收養林子清(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並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為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4條第1 項第1 款、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

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宏達願收養林子清(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而被收養人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嘉義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林子清係為年滿7 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不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訊問收養人高宏達、被收養人林子清及其生母林宜貞之代理人黃秀珠之結果:被收養人生母係為收養人之朋友,因積欠卡債而無法撫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從其出生後十九天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且由收養人及收養人母親一同照顧被收養人,又因被收養人即將就讀國中,需要辦理戶籍,所以提出本件聲請,另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外祖母均表示同意出養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1 年5月8日訊問筆錄)。再者,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生活環境及教育環境,評估收養人之工作性質、情感、婚姻史、生活環境、社會支持資源、照顧意願等,適切收養被收養人;又收養人因長期照顧被收養人,已於血緣外,產生親情,且提供監護與照顧之健全功能,另被收養人視收養人為親生父親,其雙方情感緊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優勢社會關懷協會派員訪視本件收養事件之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從其出生未久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般對待,並有撫育被收養人之規畫,故本件收養具有適切性;又被收養人生母無撫育被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自有出養之必要性,另被收養人生父不詳,在事實上,無從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再者,被收養人在前開訊問期日到院,在本院對其解釋收養意涵後表示了解為何收養,並明確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之意願,其意願應受到尊重。從而,足認本件收養之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首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