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黃坤模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鴻飛TRAN .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賢良
巷46號巷4弄18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坤模(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收養陳鴻飛(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坤模於民國98年8 月12日,與被收養人陳鴻飛之生母楊賢良結婚,而楊賢良於婚後即至臺灣與黃坤模同住,致使陳鴻飛獨自留在越南與其外祖母同住,母子因分隔兩地而思念日深,又黃坤模曾在越南與陳鴻飛相處一段時間,甚為喜愛陳鴻飛,且視陳鴻飛如己出,另黃坤模不忍見母子相隔兩地,亦期望能共享天倫,故願收養陳鴻飛為養子,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勞工一般健康檢查健康史記錄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嘉義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養子事務局函(原文、譯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兒童當養子同意書(原文、譯本)、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原文、譯本),及婚姻情況證明書(原文、譯本)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者之本國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黃坤模為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陳鴻飛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國)籍,此有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附卷足憑。是以,依上揭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除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外,尚應依越南國關於收養之法律決之,其理甚明。
三、查本件被收養人陳鴻飛及其生父陳維峰,已於民國101年(即西元2012年)5月22日在越南國簽立兒童當養子同意書之文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在卷為證,據此,足認本件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均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黃坤模收養,核與越南國收養法第4章等規定相符。
四、又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並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同意。我國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第1074條第1 項第1 款、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現年已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而被收養人之生母現為收養人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訊問收養人黃坤模,及被收養人生母之結果:被收養人生母已與收養人結婚,希望被收養人能到臺灣同住,被收養人生母才能照顧到被收養人,並有個完整的家庭,所以才來辦理認可收養,又收養人曾去越南三次,與被收養人相處約半年左右,且收養人表示會盡力照顧被收養人長大,另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1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均各曾有婚姻及子女,故未來無生育之規劃,且目前均有工作及收入,並有固定之住所,而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結婚約三年,相處至今均尚融洽,至於被收養人雖與其外祖母同住於越南,然其外祖母年事漸高,日後恐難持續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因此其生母期能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同住,且收養人亦願意一同與其生母扶養被收養人成長,並給予適時的栽培,另此屬繼親收養,且被收養人乃已14歲,其想法應受到尊重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參。經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已與收養人結婚,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日後若能到臺灣與其生母共同生活,業有初步之撫育計畫,故收養動機應為單純;又被收養人在越南國之生活,現雖有其外祖母照顧,惟其外祖母年事漸高,恐無法續予照顧被收養人,足認被收養人有出養之必要性;另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均已在越南國簽立同意出養之書面,益見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已自願地明確表示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即被收養人之意願亦已受到尊重。綜上,本件收養之聲請,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合,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