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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賴國昌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廖怡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翊芳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國昌(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收養廖怡婷(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並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0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國昌願收養廖怡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廖怡婷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不詳,而收養人賴國昌現為被收養人生母廖翊芳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訊問收養人賴國昌、被收養人生母廖翊芳之結果:被收養人現於台北讀書,由其外祖母照顧,等被收養人於今年六、七月幼稚園中班畢業後,會接被收養人到嘉義一起生活,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去年認識,曾與被收養人一起出去玩,且被收養人現在都叫收養人爸爸,又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希望能有個完整的家庭生活,另被收養人生母陳稱被收養人生父沒有給付扶養費,且曾表示因被收養人患有心臟破損的疾病,而不要認領被收養人,故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1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再者,社工觀察收養人尚知悉被收養人之身體狀況、學習狀況及生活習慣,另本件係為繼親收養,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尚未滿三個月,尚處於婚姻磨合期,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收養人親友居住時間斷斷續續、短暫,其0生活習慣及互動模式仍有待磨合,又收養人針對日後面臨管教衝突,並無具體規劃,若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可參與專業機構舉辦之親職教育座談會,涉獵相關教養知識,則可提升收出養之適切性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結婚,且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此屬繼親收養,足認收養動機應為單純;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為讓被收養人有完整家庭,遂提出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自有出養之必要性;至於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日後之教養方式,雖尚需藉由參加相關專業之座談會,以增加其教養知識,但仍可認本件收養有適當性;復依聲請人提出前揭戶籍謄本所載,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在事實上,自不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再者,被收養人未滿七歲,尚無法理解收出養之意涵。綜上,足認本件收養之聲請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上開法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