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邱登崇
吳淑英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鴻棋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巧琪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登崇(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吳淑英(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收養陳鴻棋(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登崇與吳淑英願共同收養陳鴻棋為養子,而陳鴻棋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聲請准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委託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存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述文件,並訊問收養人邱登崇與吳淑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陳巧琪之結果:被收養人從出生後就與收養人同住至今,收養人會尊重被收養人的意願,盡心照顧被收養人;又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其養育的子女太多,沒有能力撫養,所以同意出養,至於被收養人生父並不知道被收養人的存在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1 年
5 月17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其收支平衡,無負債狀況,然收養人因擔憂服藥狀況恐影響子女生育,遂無生育子女的規劃,而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長期主要照顧者,即被收養人之生活、教養及就學事宜,皆由收養人處理,且被收養人之生活所需費用,皆由收養人支應,觀察收養人尚知悉被收養人之身體狀況、喜好、學習能力及在校表現狀況,且尚能規範被收養人之行為,另收養人針對被收養人的日後照顧,已有初步規劃,收養人具有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且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至於被收養人之生母因經濟狀況而無法撫育被收養人,故有出養之規劃;經評估收養人之經濟來源穩定,且婚姻穩定度高,並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應具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惟若收養人可參與專業機構舉辦之身世告知、親職教育座談會,涉獵相關教養知識,則可提升收出養之適切性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之經濟狀況不足以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環境及妥善之教養,為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出養有其必要性;又考量收養人夫妻因無生育之規劃,而為滿足為人父母之情感,萌生收養子女照顧之想法,足認收養動機尚屬單純,且收養人經濟狀況足以撫育被收養人無虞,另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建立初步之依附關係,而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日後身世告知及教養方式,雖尚需藉由參加相關專業之座談會,以增加其教養知識,但仍可認本件收養有適當性;復依聲請人提出前揭戶籍謄本所載,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在事實上,自不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再者,被收養人未滿七歲,尚無法理解收出養之意涵。綜上,足認本件收養之聲請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上開法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