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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侯勝覺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侑芬

林信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碧真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勝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收養林侑芬(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信廷(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勝覺願收養林侑芬、林信廷為養子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正本,及離職證明書、銓敘部函、發放月退休金通知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摺影本,及本院91 年度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並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為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4條第1 項第1 款、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

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收養人林侑芬已成年,而被收養人林信廷乃為年滿

7 歲之未成年人,而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訊問收養人侯勝覺、被收養人林侑芬、林信廷,及其生母林碧真、生父代理人呂黃金蘭之結果:因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為了要有完整的家庭生活,所以想要收養被收養人,況且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離婚後,就沒有給付被收養人的扶養費,故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同意出養,又被收養人均表示其等現在過得很好,應該不需要其生父或奶奶照顧,且現在也不會想念其生父或奶奶,故願意由收養人收養,惟被收養人均表示由收養人收養後,還是願意照顧其等之生父;另被收養人生父之代理人呂黃金蘭(即被收養人之祖母)到院陳稱被收養人生父至大陸工作二年多,有能力撫養被收養人,故不同意被收養人出養,而被收養人生母拒絕被收養人生父探視被收養人,所以沒有機會能將生活費用交給被收養人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又觀察收養人的收養意願很高,且收養動機良好、經濟狀況富裕、撫育計畫明確,能夠提供被收養人將來更好的生活條件與環境,評估本件收養事件,應無不妥,且收養人收養之適切性並無疑慮;另本件係為繼親收養,觀察評估收養動機單純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優勢社會關懷協會派員訪視本件收養事件之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再者,本院審酌收養人目前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對於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般對待,此屬繼親收養,故收養動機應為單純;又被收養人生父自從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即未給付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況且被收養人生父現在大陸地區工作,自無法照顧被收養人;另考量被收養人林信廷,尚能在本院及社工人員對其解釋收養意涵後表示了解為何收養,並明確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之意願,其被收養之意願應受到尊重。從而,本件就被收養人林信廷部分收養之聲請,自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首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又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就已成年之被收養人林侑芬部分,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件,並經訊問如前揭結果,足見被收養人生父自從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即未給付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據此,可認被收養人生父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故被收養人林侑芬由收養人收養,自無需得其生父之同意,況且被收養人均表示由收養人收養後,還是願意照顧其等之生父,是以,被收養人林侑芬由收養人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之情事可言。從而,本件就被收養人林侑芬部分之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 條之2所列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之情形,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收養,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