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黃坤模
楊賢良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楊文成DUONG.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文重
阮氏戀上列二人之共同代理人 楊香燕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坤模(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賢良(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願共同收養楊文成(男,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坤模、楊賢良,係為被收養人楊文成之姑丈及姑姑,因楊賢良在越南時,長期與楊文成一起生活,與楊文成間有很深的情感依賴,而楊賢良嫁到台灣後,對楊文成甚為思念,另黃坤模因在越南曾與楊文成相處一段時間,甚為喜愛楊文成,並視楊文成如己出,而為解配偶楊賢良思念姪兒之情,願共同收養楊文成;為此,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一般健康檢查健康史記錄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嘉義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養子事務局函(原文、譯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兒童當養子同意書(原文、譯本)、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原文、譯本)、授權委託書(原文、譯本),及婚姻情況證明書(原文、譯本)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者之本國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定有明文。查收養人黃坤模係為中華民國國民,而收養人楊賢良及被收養人楊文成均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國)籍,此有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附卷足憑。是以,依上揭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除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外,尚應依越南國關於收養之法律決之,其理甚明。
三、查本件被收養人楊文成及其生父母楊文重、阮氏戀,已於民國100年(即西元2011年)10月4日在越南國簽立兒童當養子同意書之文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在卷為證,據此,足認本件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黃坤模、楊賢良收養,核與越南國收養法第4章等規定相符。
四、又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並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同意。我國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第1074條第1 項第1 款、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現年已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而被收養人乃為收養人楊賢良之姪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訊問收養人黃坤模、楊賢良,及被收養人生父母之代理人楊香燕結果:被收養人是收養人楊賢良的姪子,從小係由楊賢良撫養長大,而收養人夫妻都有工作,足以撫養被收養人,至於收養人黃坤模的子女都已獨立,不需要黃坤模照顧扶養,又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同意出養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1 年6月19日、7月19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夫妻目前均有工作及收入,並有固定之住所,且收養人夫妻婚後相處至今尚屬融洽,而收養人楊賢良原為被收養人於越南之主要照顧者,因收養人楊賢良來台居住,則由被收養人祖父母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然被收養人祖母年事漸高,且需照料行動不便之被收養人祖父,日後恐難持續照顧被收養人,因此收養人楊賢良期待能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同住,收養人黃坤模亦願意協助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並給予適時的栽培,評估收養人楊賢良與被收養人時常保持聯繫,並對被收養人之學習成長相當關心,具實際照顧經驗,另此屬親屬間收養,且被收養人乃為17歲少年,其想法應受到尊重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參。經本院審酌收養人夫妻之婚姻穩定度高,且收養人夫妻對於被收養人日後若能到臺灣共同生活,亦有初步之撫育計畫,故其等收養應具適切性;又被收養人在越南國之生活,現雖有其祖父母照顧,惟其祖母年事漸高,恐無法續予照顧被收養人,足認被收養人有出養之必要性;另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已在越南國簽立同意出養之書面,益見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已自願地明確表示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夫妻收養,即被收養人之意願亦已受到尊重。綜上,本件收養之聲請,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合,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