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蔡慶祥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李志婷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美芳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慶祥(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收養李志婷(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項及第3項、第10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慶祥願收養李志婷為養女,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聲請狀誤載為第1078條)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健康檢查報告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述文件,並訊問收養人蔡慶祥、被收養人李志婷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美芳之結果:被收養人係為收養人之哥哥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李美芳之非婚生子女,且被收養人出生後,一直是由收養人之哥哥請人照顧,因收養人之哥哥已經過逝,而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李美芳沒有意願且經濟上也沒有能力照顧被收養人,又收養人現在與其母親同住,照顧被收養人不會有問題,至於收養人之子女不排斥收養人於收養認可後,將被收養人帶回一起住,另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李美芳希望被收養人能夠認祖歸宗,從其生父之姓氏,且被收養人表示收養人對其很好,所以同意出養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又經評估:收出養雙方都希望能協助完成被收養人生父之遺願,讓被收養人能夠認祖歸宗,且被收養人自三歲起即由其生父之父親聘請褓姆照顧,經常往返其法定代理人與生父之父親家中,實際接受來自雙方之照顧,故本件收養除認祖歸宗外,更可提供被收養人較佳之生活及照顧環境,出養並無不當之處等情,有台南市政府委託台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作成之台南市101 年度兒童少年收養或出養個案訪視報告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死亡,而其生母希望被收養人能認祖歸宗,且無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並考量本件係屬於親屬間收出養,雙方已達成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之共識,且被收養人目前受照料狀況無虞,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既已死亡,在事實上,自已不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另被收養人現雖未滿7 歲,然尚能理解收出養之意涵,並於前揭訊問期日到院明確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之意願,其被收養之意願應受到尊重。;從而,足認本件收養之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首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