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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蔡明均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蔡晏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鈺汎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明均(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統一編號:

QC00000000號)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起收養蔡晏瑜(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蔡明均為泰國人,被收養人蔡晏瑜係我國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適用我國收養法規及泰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明均願收養蔡晏瑜(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調查表、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證。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並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同意。我國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第1074條第1 項第1 款、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另關於泰國法規部分,年滿25歲以上者得收養他人,惟收養人至少須較被收養人年長15歲。倘擬收養之對象為孩童,則唯有獲得其父母同意,方得辦理收養。惟倘其父母之一方已去世或已遭褫奪親權,則前述同意須由擁有親權之一方賦予。倘無人能依前款賦予同意,或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無法作同意之表示,或拒絕賦予同意,而該項拒絕既不合理且已負面影響孩童、其母或其父之健康、發展及福祉,則有意收養者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允許收養,而免依前款有關賦予同意之規定。泰國民事暨商事法典親屬部第2項親子篇第4章收養之第1598-19、1598-2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係為年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而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且被收養人生父不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訊問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結果: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住,為了要給被收養人有個完整的家庭,才提出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又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同意出養;至於被收養人生父並無認領被收養人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1 年2月9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兩年,另被收養人生母為求給予被收養人一個健全家庭,及擔憂被收養人因父親欄空白而受到同儕排擠,故期待由收養人擔任被收養人父親之角色,再者,被收養人表達喜歡目前居住環境及收養人,評估收養人無明顯不利於收養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已與收養人共組家庭,且共同扶養被收養人,為了讓被收養人有完整的家庭,及能令被收養人更有歸屬感,並滿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建立父女關係的期待,足認本件出養有其必要性;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已逾二年,在身心、經濟、住居環境等各方面尚符合收養之要件,其收養動機亦屬純正,況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自然,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亦相當關愛,彼此已建立起依附關係,故為能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合法的親子關係,並讓擔任實際照顧者之收養人能擁有名實相符的身分,可認本件收養有其適當性;再者,被收養人生父於被收養人幼年時由收養人扶養後無聯絡,且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依前開規定,本件收養實無須得其同意;另被收養人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到院表明願由收養人收養之意願,其意願應受到尊重。此外,本件收養查無違反前開泰國收養法規之情形,復無我國民法所列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其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收養之聲請既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