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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蘇素勤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邱思蓉法定代理人 鄭文瑞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素勤(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收養邱思蓉(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項及第3項、第10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素勤願收養邱思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記錄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所有權狀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述文件,並訊問收養人蘇素勤、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文瑞之結果:被收養人之生父與收養人結婚,而被收養人之生母已經過逝,被收養人從今年四月份就與收養人同住,如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後,則會有一個完整的家庭,且收養人會善盡照顧被收養人的責任,至於被收養人係為其生父之非婚生子女,且被收養人出生後,就由其生母的親戚代為照顧,所以被收養人對其生母沒有什麼印象,又被收養人之生父表示同意出養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1年10月4日訊問筆錄)。另經嘉義市政府評估:被收養人年幼失恃,已由其生父認領帶回照顧,且照顧情形良好,又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在生活及照顧意願上,均能給予被收養人良好的生活環境,再者,收養人之經濟收入穩定,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生活環境無虞,評估收養動機單純,無明顯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等情,有嘉義市政府之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般對待,且為繼親收養,故其收養動機應為單純;又參酌收養人有穩定收入,其經濟狀況足以撫育被收養人無虞,且足以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環境,出養有其適切性;另被收養人之生母既已死亡,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在事實上,其生母自已不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據上,足認本件收養之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首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01 年9月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