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日結再審被告 陳日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原審100 年度嘉簡字第18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又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即民國101年3月28日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101年4月3日收受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於101年4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嘉義縣○○鎮○○段461之3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係兩造父母購買及建造,嗣贈與兩造及其他兄弟,其地上建物由父母均分各半予兩造,而系爭土地部分,再審原告原先亦有持分,惟於74年間遭法院拍賣,由再審被告買受,因此,再審原告仍有地上房屋之所有權,該房屋及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於58年興建完成時,並由再審原告聲請用電,該地上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乙、丙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均屬兩造父親所有,其過世後,由兩造繼承,故再審原告就該地上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乙、丙地上物即為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遭拍賣前亦為所有權人,應為明確。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76條各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雖於74年間遭拍賣,但再審原告仍為該地上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乙、丙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自有合法占用權源,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審酌前揭條文規定,自有不當,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原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該地上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於58年興建完成
時,由再審原告聲請電,而系爭土地部分,再審原告原先亦有持分,於遭法院拍賣後,再審原告仍有該地上房屋所有權,至於該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之篷架、水泥牆壁均係父母所興建,且與主建物形成不可分離之部分而為其成分,故與主建物為一物之關係,業與主建物間無使用上、構造上之獨立性,原審既認定主建物為兩造父母所興建,則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之篷架、水泥牆壁自應為父母所有,而由兩造所繼承,顯然兩造為該篷架、水泥牆壁之共有人,在審被告如何特定再審原告所有之部分而訴請拆除,原審未查明用電、用水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證物即為判決;再者,再審原告自58年5月起,與父母同住,當時父母設立兩個獨立電錶,並將其中電號0000000000號電錶由再審原告使用、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由再審被告使用,另於67年1月17日兩造父母設立兩個水錶,其中水號SZ000000000號水錶由再審原告使用、水號SZ000000000號水錶則由再審被告使用,而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於遭法院拍賣,未料被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陳日隆於標得土地後,再審被告欲以新臺幣5萬元購買該地上物之持分遭拒,再審被告懷恨在心,竟於99年7月22日未經同意,自行將再審原告使用之前述水表及電表過戶其名下,並於99年7月及11月間申請斷電、斷水,造成再審原告損失甚鉅,再審被告及其委任律師於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30號刑事案件時提及再審原告在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
50 之1號修理機車有漏稅,如今卻稱再審原告均未在其內實際居住生活,而當初父母均未過世時,已向再審原告特別交代不能變賣及拆除祖厝,且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磚造水泥牆為廁所之牆面,倘將該牆壁拆除,再審原告之生活如何自理,再審原告願逐年給付租金,另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有聲請傳訊證人張明本、張清滿,可證明該地上房屋均為再審原告父母委請其等建築,而非再審被告委請興建,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准予再審;前揭判決及鈞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前揭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雖未經言詞辯論,惟經再審原告具狀聲明、陳述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參諸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及兩造之陳述,判
決理由已說明「由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圖編號乙所示蓬架十分破舊,雜草叢生,遍布蓬架,由其建材觀之,亦與該房屋之構造不同;水泥磚牆顯露出紅色磚頭部分尚新,毗鄰之廁所牆壁,則是水泥牆面,顯非與蓬架同時搭建,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照片影本2張及再審被告提出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證,蓬架及水泥磚牆雖是兩造之父母親於該房屋搭建多年後所蓋,嗣後贈與再審原告使用迄今之事實無誤。惟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於83年間去世,母親於99年間去世,為其等所搭建之蓬架及水泥磚牆,已贈與再審原告並使用至今,再審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之合法權源。是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並請求拆除清空其上編號乙部分蓬架(含其內雜物)及編號丙部分磚造水泥牆壁,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依相關卷證資料認定附圖所示編號乙、丙蓬架、水泥磚牆係獨立之物,篷架十分破舊,雜草叢生,篷架無房屋之功能,水泥磚牆係一面牆壁,亦係獨立之物,未附屬在該地上建物上,再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又蓬架、水泥磚牆係獨立之物,與地上建物無關,故無傳訊
證人之必要,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明本、張清滿,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自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再者,該地上建物非原確定判決範圍,故原確定判決未認定該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且再審被告業已提出房屋稅單證明為該房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另該地上建物因歷地震而樑柱斷裂,已成危屋,目前處於棄置狀態(電表每月用電僅有三度),又因篷架老舊傾斜、雜草叢生,篷架內放置雜物及廢棄物,致使蛇類隱藏其間,鄰居多次要求處理,惟因本件訴訟而無法清理,再審被告深感無奈,期盼本件訴訟早日結束,將環境清理乾淨,讓鄰居有安全感,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指稱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係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76條之規定,系爭土地雖於74年間遭拍賣,但再審原告仍為該地上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乙、丙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自有合法占用權源,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審酌前揭條文規定,自有不當,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原因,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本院參以兩造於原審所提出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與勘驗現場
照片,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之蓬架(含其內雜物)係開放式搭建構造,並使用簡易之建材,業已十分破舊,雜草叢生並攀爬遍佈蓬架,該篷架傾斜凹陷,而磚造水泥牆壁自其建材觀之,僅係紅磚造水泥牆垣,亦與該地上房屋係屋瓦、白色水泥牆壁之構造不同,又磚造水泥牆顯露出紅色磚頭部分尚屬新潁,毗鄰之廁所牆壁壁面則係水泥牆面,顯非與蓬架同時搭建,核與系爭土地上該地上房屋之構造不同,顯非屬該地上房屋之一部分;又如附圖編號丙所示牆壁為單一牆垣,僅供支撐前揭蓬架使用,同非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一部分或房屋成分甚明,此有前揭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一、二審卷第36、39至43,第47至49頁)。又再審原告於原審亦具狀陳稱地上房屋係再審原告父母委請訴外人張清滿、張明本搭建完成後,分給兩造各持分2分之1,再審被告分在左邊、再審原告分在右邊等語(見原第二審卷第59頁背面)。足證該蓬架及水泥磚牆雖係兩造父母親於該地上房屋搭建多年後所搭建,嗣後贈與再審原告,並使用迄今之事實無誤,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
㈡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立法意旨,係考
量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而土地受讓人於受讓時已可預見土地上建有房屋卻仍願意受讓,自應在該屋得使用期限內,課予土地受讓人容忍房屋占有土地之義務,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以維護社會經濟,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倘房屋嗣後又經改造,已非土地受讓人受讓土地時可預見之房屋,或房屋未再使用或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自得認得使用期限已屆至,其原有房屋得使用之狀態即當然終止,該房屋占有土地應認為無權占有。本院觀以前揭卷附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與勘驗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之該地上房屋四週雜草蔓生,並有攀爬至屋頂之情形,房屋業已十分老舊,而電表顯示使用度數為3度,顯然已長期未為整理,則該地上房屋現仍否供使用,已非無疑。何況,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之蓬架、牆壁,同非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一部分或成分,已詳見上述,且本件僅係訴請拆除篷架及牆壁部分,而與該地上房屋無涉。此顯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76條所規範之情形不同,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則原第二審就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未詳為論述,雖涉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洵屬無據。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所謂漏未斟酌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復按,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應專指物證,不包含證人之證言,此參諸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除第9、13款就證物為規定外,另以第10款就證人之證言為規定,而同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則僅就證物為規定自明。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審未查明用電、用水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
等證物即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出之用電、用水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證物,已據原審認定「參諸被告(即再審原告)所提出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中林50號之1)之用電申請人及水費繳納人均為被告(即再審原告)」,此有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書函及水費繳納收據在卷可佐,並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書面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詳載於理由中,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指上述證據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或該證物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再審事由。
㈡次查,再審原告另以其於原第二審有聲請傳訊證人張明本、
張清滿,可證明該地上房屋均為再審原告父母委請其等建築,而非再審被告委請興建,惟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人,漏未斟酌云云。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訊證人張明本、張清滿乙節,已據原第二審於言詞辯論時詢其聲請傳訊該二證人欲證明何事,經再審原告陳稱欲證明蓬架是其父親委請興建等情(見原第二審卷第70頁)。是以,原審既已認定該蓬架及水泥磚牆雖係兩造父母親於該地上房屋搭建多年後所搭建等情,已見上述,則該部分事實既屬已明,經原審審酌後,認無再行訊問證人之必要;何況,按之前揭說明,前揭重要證物,應專指物證,不包含證人之證言,亦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指之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再審意旨所述之再審理由,再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