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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勇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0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10月2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所屬交通局擔任臨時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8,060元,於斯時起即在建設局土木課時即協助技士辦理道路挖掘等業務,92年間因縣政府重新編組至交通局交通工程科時,亦先後協助臨時約僱人員辦理道路挖掘等業務,而有經常性出差,故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31日之前工作內容與技工相同,自98年6月1日改調派交通企劃課始未再有經常性出差,嗣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嘉義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下稱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9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雖已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資遣費

2 萬7,090元,惟因被上訴人自受僱以來所擔任之業務內容等同技工,並經常性出差,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1月5日(86)臺勞動字第56414 號函釋意旨,該會已於86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等,自87年

7 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且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亦應適用勞基法。故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任職年資,上訴人亦應依勞基法規定計算給付資遣費16萬7,055 元。然經多次請求上訴人給付,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7,055元。

(二)二審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據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1 條規定,該工作規則係依勞基法第70條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然該工作規則第17條之規定顯有違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 條,有關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且兩造間並未就年資如何計算進行協商,僅訂定前揭工作規則而已。又據勞委會87年1月5日函釋內容,嘉義縣政府僱用之臨時人員,並非所有人員均適用該函釋,故本案應屬個案處理。再者,證人郭良江亦於原審結證稱技工為正式任用人員可於文書上負責,而被上訴人為臨時人員,雖工作性質與技工相同,但差異為基於規定不能作任何文書上之簽認。

(三)並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用之臨時人員,依勞委會函文,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嗣上訴人依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9條第5款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已依上開工作規則第17條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資遣費2萬7,090元,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未曾依行政院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35 條規定接受上訴人機關之工友試用,上訴人亦未發給僱用通知書,依該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技工除應具備工友條件外,尚須具備工作所需的技術專長,經考驗合格始得僱用,上訴人亦未曾有試用合格之紀錄,顯見被上訴人並非以工友身分進用。再者,被上訴人92年7月1日起至98年5 月31日任職交通局工程科時之工作內容為「協辦處理挖掘路面及協助辦理管線單位申請挖掘本縣鄉道路書面資料之受理與登記,及處理縣府緊急公文處理流程」,此項工作內容僅行政作業工作,無需具有專業技術;而交通局技工之工作內容乃「協辦分區域之鄉鎮市工程之勘查設計與工程施工督導,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與承包商是否履約有重大影響,具有技術之工作內容,與被上訴人上開工作內容迥異,縱被上訴人曾幫忙其他同事辦理工程之設計、勘查等,乃係同事間相互幫忙的情誼,故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工友或技工,自不適用勞委會87年1月5日函釋。又依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臨時人員於必要時亦可奉派出差,且被上訴人僅因路面挖掘之受理與登記內容發生疑慮,要求申請挖掘之人到現場確認申請單位之需求而登記於簿冊上,而偶發性出差幾次,並未超出原本之文書工作內容,此與技術人員因必須至現場丈量、規劃、設計、施工需經常性出差在外不同。

(二)二審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

1、依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之規定,適用勞基法之範圍應以「公告」為準,而依據上述「授權法規」,勞委會指定何種勞工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乃對多數不特定人民所為之行政作為,其性質屬「法規命令」,須按行政程序法第150、157條之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262至263頁),且勞委會101年8月20日勞動1 字第1010024414號之函覆,亦指出勞委會乃透過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而本件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乃據勞委會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函文(下稱96年11月30日函文)公告適用勞基法,其餘並無任何公告適用勞基法之情。又勞委會於87年1月5日所為僅係「函釋」,並非上訴人所申請,自對兩造無拘束力,且勞委會亦未就該函釋依勞基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7之規定公告,對不特定之人亦無拘束力,亦不拘束法院之審判認定,原審判決以函釋作為適用勞基法範圍之依據,有適法之疑義,且原審判決亦認被上訴人為「臨時人員」,自無勞基法之適用。退步言,如認該函釋有拘束之效力,而勞委會復於同年12月31日另為公告,排除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具有「新法優於舊法」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亦自認臨時人員應自97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2、又勞委會以96年11月30日函文公告指定,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該會於87年1月5日所為未公告之函釋,則與前揭公告意旨相違,不可拘束全體公務機關,故臨時人員應以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函文所為之公告,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既主張自87年7月1日起即適用勞基法,此乃有利被上訴人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其無法舉證,則應以勞委會96年11月30日所為之公告為準。再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就97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計算,應有勞雇雙方協商之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既自認無上述協商內容,則被上訴人自無請求適用勞基法前之資遣費請求權。又依雙方於93至96年間所簽訂之嘉義縣交通局勞務採購僱用臨時人員工作契約書第6條約定,受僱人員由甲方即嘉義縣交通局依規定辦理參加勞、健保,但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考績法、退休法、撫卹法、保險法及勞基法等法規之規定,且僱用人員嗣後擔任正式公務人員,其服務年資不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採計年資合計加級及併計為休假、退休年資,亦足認兩造已約定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不依據勞基法計算、請求資遣費。

3、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28、335條規定,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新僱之工友應先予試用三個月,期滿合格者,由僱用機關發給僱用通知書,予以正式僱用,試用期間不能勝任或品行不端,得隨時予以停止試用。證人郭良江則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之工作與技工不盡相同,技工有需自行負責之工作內容,且其擔任課長前,不清楚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於87至93年之工作內容與技工相同。況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技工之工作內容相同,並不表示被上訴人乃技工(技術工友),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亦稱,其係臨時人員,領的是臨時人員的薪俸,也沒有享受技工的權利,原審判決仍認定被上訴人此段期間之工作內容與技工同,自有不妥。

4、被上訴人縱可依勞委會87年1月5日函釋請求資遣費,惟據該函釋之內容,限「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始有適用,而被上訴人於94年以前均按月計酬,自同年1月1日起始按日計酬,足見被上訴人僅有自94年1月1日至96言12月31日之年資符合前揭函釋之內容,此部分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已提出,而原審判決漏未審酌。

5、本件之僱用契約係因期滿而終止,上訴人並非在有效期間內終止僱用契約,被上訴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三)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3.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87年10月2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臨時人員。

2、如被上訴人得請求本件資遣費,其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1萬8,060元。

3、上訴人已發給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算至其離職時止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2萬7,090元。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87年10月2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期間從事之工作性質是否等同於技工?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2、如有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期滿後,雖另訂新約,惟期前後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2項)。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屬特定性之非繼續性工作、究係定期契約,抑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勞動契約實質工作之內容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準。故所謂「繼續性工作」,應指雇主有意持續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工作而言。兩造雖分別簽立數個期間不同定期聘僱契約,然依兩造歷次簽立之契約書觀之,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均為協助辦理交通局工程相關事宜及長官交辦之案件等工作,有嘉義縣交通局進用臨時人員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30-38 頁),且各該契約之聘僱期間均係連續而未中斷,被上訴人連續任職達12年3個月,是系爭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第9條第3項之適用,仍應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87年10月2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期間從事之工作性質是否等同於技工?有無勞基法之適用部分:

1、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9年1月20日(79)司壹字第01827號函示:「..現行各機關學校技工所需之技術專長係屬『初級技術』,除已由有關主管機關建立技術考驗證照制度者(如電匠、職業駕駛執照等),得據以採認外,其餘尚未建立技術考驗證照制度者,由於其工作性質各異,標準不一,事實上難統一規範認定一職務所需技術專長之考驗流程及甄選標準者,故授權由各機關依事務特性及需要,自行規定個別技工職務所需之技術專長,並據以考驗合格後,依事務管理則有關規定僱用」(見一審卷第112頁)。

是依此函釋,技工除有考驗證照制度者,並無一定之實質內函。

2、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有所明文。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工作期間,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即應視其是否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又依勞基法之主管機關即勞委會曾於86年9月1日以86台勞動1 字第037287號函公告:「社會福利服務業、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公務機構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等內容;嗣又於87年1月5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56414號補充函釋謂:「查本會已於去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而勞委會係其勞基法之主管機關,其對主管法規之適用自有權解釋,雖其解釋不拘束法院,然本院認上開解釋無違誤之處。又

88 年2月3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其第175條規定「本法自90年1 月1日施行」。是勞委會上開函釋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實施,自無行政序程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上開函釋於本件並不適用,自屬有誤。從而依上開函釋可知,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及與之工作相同之人員,如其工作性質與其機關內部之技工相同,無論其是否為按日計酬之臨時僱用人員,均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非如上訴人所辯其非以工友身分受僱,非屬正式人員,即可逕認其工作內容非等同於技工,及係按月計酬,而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3、被上訴人主張自87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臨時人員,迄至100年1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勞動契約雖採每年一聘方式為之,然上開任職期間兩造間勞僱關係皆未中斷,且被上訴人任職之時間長達12年多以觀,本件勞動契約依法應非臨時性工作;又就被上訴人任職工作內容,依兩造歷次簽立之契約書觀之,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均為協助辦理交通局工程相關事宜及長官交辦之案件等工作,此有嘉義縣交通局進用臨時人員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30-38 頁),核與嘉義縣交通局技工之工作項目雷同(見嘉義縣交通局約僱、技工、臨時單工人員工作項目一覽表,一審卷124 頁)。另證人即嘉義縣政府建設處副局長郭良江證稱:伊從被上訴人到嘉義縣政府工作就在同一個科室,被上訴人之前任職建設局土木課,後來陸續改制變成工務局土木課及交通局交通工程課,後來又改名為交通局交通工程科,這三單位之人員及職掌一直都是一樣,只是改制變換名稱而已,處理之業務都相同,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從被上訴人到縣政府工作到交通局交通工程科期間(即87年10月21日至98年5月31 日)都一樣,均是由科長指派,伊在93年到98年在交通局交通工程科時有擔任被上訴人的科長等語(見一審卷第210 頁),兩造就證人此部分證述並無意見,可認被上訴人雖擔任臨時人員非正式人員,惟其工作性質仍與其內部之技工相同。

4、關於嘉義縣交通局交通工程科掌理事項,依嘉義縣交通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為掌理道路橋樑及附屬工程之勘測、設計、擬訂及審核工程預算、施工、監造、品質查驗、驗收、保固維護、災情查報等事項(本院卷第130 頁)。又證人郭良江另證稱:「交通工程科業務中,關於受理道路挖掘及修舖業務因較緊急,所以是獨立出來,統一以年度為單位發包,並一名技士主辦,其他技士則主辦道路橋樑工程之督導及勘察等業務,另每名技士會另指派技工或臨時人員協辦其業務。伊任職交通工程科科長時指派臨時約僱人員陳怡岳主辦道路挖掘及修舖業務,陳怡岳雖非技士,但除不能辦理驗收外,其他技士工作均可從事,另指派被上訴人協辦陳怡岳,至98年後,被上訴人才另協辦技士婁成功辦理道路橋樑工程之督導勘察業務;被上訴人與技工都是協辦技士進行其主辦業務,就協辦事務方面二者工作相同,但因技工為正式人員,就道路修補後施工數量之測量確認,因數量較多,此部分業務就獨立出來統一由技工去量測並蓋章負責,此部分雖屬陳怡岳主辦業務之一環,但是由技工負責處理,技工除此之外,就是協辦其他技士關於工程的處理等語(一審卷第211-216頁),足認被上訴人在87年10月21日到職後至任職交通局交通工程科期間(至98年5月31日止),其工作內容均與技工相同,均同為技士等主辦科內業務人員之協辦人員,僅就道路修舖業務施工後之面積丈量由技工專任負責有所不同。

5、就被上訴人協辦之工作內容,證人郭良江證述;「當時伊指派被上訴人主要協助陳怡岳辦理路面挖掘申請文書工作,及平常緊急公文之持會,為文書工作,原則上不須出差,但因原告是協辦人員,伊指派後,被上訴人實際的工作就由主辦人員去指派,如主辦人員有需要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而有出差需求,考量大家業務繁忙,伊亦會核准,伊任科長期間,被上訴人出差頻率約一週二、三次」等語(一審卷210-213頁);佐以被上訴人陳稱其93年8、9月以後差旅費統一改以轉帳方式支領,依其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其至98年7月以前,每月除薪資外,確實均尚有領取出差旅費,金額平均均有六、七千元不等,高達其薪資之3分之1 以上,且甚為固定一節,有被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126-150 頁),此核與證人郭良江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實質之工作內容,實際上係完全由被協辦之主辦人員指派,並不僅限於科長原主要指派之文書作業工作,另尚有經常性之外出勘查出差,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要從事行政文書工作,僅偶發性出差,及被上訴人另協助陳怡岳道路修舖工作非其法定職務內容僅屬基於同事情誼,顯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嗣至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薪資明細,先辯稱資料顯示為「薪資轉帳」,可能為延長工時加班費,而非差旅費,嗣始不爭執被上訴人有領取經常性出差旅費,並改稱是被上訴人協辦主辦人員之出差費,益可認其所辯前後矛盾,不足憑採。

6、再就道路修舖施工後施工面積之量測工作為何獨立出來由技工專辦一節,證人郭良江證述:「道路修舖業務主要包含須修舖範圍事前的量測及施工後數量之確認,事前量測有時各鄉鎮市公所之承辦人員會先量好陳報,有時須由主辦人員去處理,而請承包商施工後之施工面積確認,因全縣修舖地點面積零散眾多且涉及驗收付款,主辦人員沒有時間一一量測,因此將此業務獨立統一由技工負責量測,並將量測結果作為主辦人員業務文件之附件;而事前量測是概估,事後量測則要較精準,但測量方法都差不多,均以皮尺量測面積,不需要專業技術」等語(一審卷第214-

216 頁)。足認上開業務主要係考量測量之數量較多及涉及工程款給付基準,難以由單一主辦人員及其協辦人員即可辦理,而技工復為正式人員,因此將之獨立出來統一由技工負責處理,惟其測量方式與事前之量測估算實則並無不同。再者,證人郭良江另證稱:「道路挖掘及修舖業務出差必要性在於道路挖掘業務須勘查確認管線施工單位挖掘長度及有無回復原狀,道路修舖方面則須進行事前之勘查測量估算及施工後之測量,科長主要是針對主辦人員業務內容去考核,至於實際業務是主辦人員或協辦人員處理測量伊不清楚,伊是要求主辦人員負責」等語(一審卷第213-217 頁)。佐以被上訴人上開頻繁之出差紀錄,及道路修舖業務事前量測估算並無太大專業性等,被上訴人主張亦曾受主辦人員指派出差去測量,核尚於常情無違,應甚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與技工複雜程度不同,及被上訴人非如技工可獨立完成出差任務云云,均不足採信。

7、綜上,依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屬性與技工相同均屬工程主辦人員之協辦,處理技士等各主辦人員交辦事項,亦因此經常性出差,又雖因身分為臨時人員,無法如技工單獨就道路修舖業務為施工後面積量測紀錄獨立蓋章負責,惟實質上亦有從事與之相同之事前修補面積估算測量並受主辦人員監督,堪認被上訴人實際上之工作內容確等同於技工,應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10月2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期間,依勞基法及勞委員上開函示,亦有勞基法之適用,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就97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計算,應有勞雇雙方協商之計算基礎,而兩造間並無上述協商內容,而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自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金額若干?

1、依工作規則第17條第1項所定:依第9條終止勞動契約及第13條由本府予以解僱者,依法發給資遣費。以上規定對勞工有利,且不違勞基法對勞工最基之保障規定,自屬有效而應予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資遺費之發給,自97年1 月1日適用勞動基法之日起計算資遺費之工作年資」。此項有關是否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因與勞基法之規定有違,自屬無效而於本件無法適用。另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第17條及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勞動基準法第84-2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查被上訴人係自87年10月21日任職於被告機關,斯時已有勞基法,故其資遺費之計算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就97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計算,應有勞雇雙方協商之計算基礎,而兩造間並無上述協商內容,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自不可採。

3、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18,0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未給付資遣費之其任職期間自87年10月2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依上開規定,其中87年10月21日至94年6 月30日,共6年8個月又10天,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之受僱期間,資遣費應依勞基法計算,依法以6 年9個月計,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6.75個月(計算式:6+9÷12=6.75)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121,905元(計算式:18,060×6.75=121,905)。另94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共2年6個月期間之資遣費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計算,依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個月【計算式:1/2×(2+6÷12)=1.25】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22,575元(計算式:18,060×

1.25=22,57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在144,480 元(121,905+22,575)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遺費共14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480元,及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