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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訴訟代理人 羅天綱被 告 蘇萬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係原告所屬嘉義營業處(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員工,自願參加專案精簡人員計畫,於民國87年10月1日辦理優惠資遣而離職,因被告參加當時勞保年資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要件,而由被告於87年9月21日出具切結書載明,其同意由原告先發給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9萬5543元,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後,自動向原告(即當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補償金為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嗣財政部接獲勞工保險局於99年12月9日以保給老字第09960825620號函通知,並於同年12月13日以台財人字第09900533810號函轉知原告,被告已於99年11月26日以其保險年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請逕洽被告辦理勞保補償金回收事宜等語,原告於99年12月17日以臺菸酒嘉營人字第0990004559之2號函通知被告洽原告嘉義營業處人事室辦理全數繳回事宜,並陸續電告被告返還,均未獲回應,迄至於100年4月1日,另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限期辦理繳回,以免進入司法爭訟程序,惟其仍拒履行繳回義務。又被告已自99年11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依前揭切結書,被告負有向原告無息繳回原領取補償金之義務,雖經原告多次催繳,惟被告均置若罔聞。再者,被告失業及罹患疾病,原告雖深表同情,然被告已簽立切結書,依前揭切結書之約定,其應返還勞保補償金,爰訴請被告繳回全部勞保補償金79萬554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原告改制前(即臺灣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駕駛運輸工作之編制內員工,雖學歷不高,但任職期間奉公守法,屢有嘉獎表揚,從未有失職記過紀錄,然原告於86年改制為民營機構,將運輸工作計畫委由外包商承包,並以優退資遣為名,對被告與其他員工打壓逼迫提早退休,違反勞動基準法進行不人道之行為。又被告曾向上級請調其他職務工作,原告亦未准許,顯係剝奪被告工作權,並逼迫被告提前退休,被告若係自願接受優退資遣,何以於86年間向立法委員蔡同榮提出對各級政府單位之陳情抗議書?惟仍無法對抗原告,原告於87年以被告年齡問題及運輸業務轉讓外包,而須精簡人員為由,強迫資遣被告,被告當時年已49歲,面臨失業,迄今達14年無工作及收入,亦無繼續參加勞保。再者,被告當時每月薪資近6萬元,加計年終獎金,年收入約有90萬元,而原告以不正當手段逼迫被告強迫接受資遣而離職,被告於失業期間喪失約達160個月之薪資收入,此間亦須負擔日常生活支出,復因年事已高、貧病交迫,罹患退化性雙腳關節炎、腦血管阻塞病變,且曾遭親友倒債,現僅依靠領取老年給付每月1萬0300元維生,原告於被告未達退休年齡前,強迫被告退休已剝奪被告工作權,現更向被告追討勞保補償金,被告除前揭老年給付外,無其他收入,僅能按月每月清償2000元,並請原告留給被告一條生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當時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現已廢止,其中第3條第3項第1、2款之規定為依據)、勞保局87年10月26日87保給字0000000號函、被告於98年9月21日簽署之切結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勞工退休補償金領印清冊暨87年11月2日支出傳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1頁)。

又觀以該切結書確已載列:「本人(即被告)原參加勞保,今因依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由發給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與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自動向原告(機構名稱即當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等語明確,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前情及簽立該切結書亦不爭執,並自承其已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其雖以未詳細看切結書內容為由等語抗辯,然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並已領取補償金,且於86年間向立法委員蔡同榮提出對各級政府單位之陳情抗議書,亦載列其為代表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提出陳情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40頁),顯見被告有相當知識及社會歷練,其豈會未詳細審閱切結書內容而率爾領取保險損失補償金之理,此部分抗辯,應屬卸責之詞,顯無足採。又原告先後於99年12月17日、100年4月1日、同年4月19日以函文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前述勞保補償金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嘉義營業處臺菸酒嘉營人字第0990004559之2、0000000000、1000001219號函文、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15頁),均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前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雖載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前述金額,惟本件僅被告一人,復無連帶債務之情事,顯係誤載,應無庸為准駁,併予敘明。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7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被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或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