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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阮氏玉(NGUYE.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被 告 廣嘉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右訴訟代理人 林悅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0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0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長子鄧文石為越南籍人士,經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聘僱為外籍勞工,任職於被告公司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造紙廠。於民國100 年08月16日,鄧文石在廠內由另一外勞陳光重帶領熟悉作業流程,因陳光重發現軋平機未歸位,因此重啟機器進行校正,但於操作時卻不慎將鄧文石壓傷,經緊急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陳光重上開行為,顯係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為陳光重之僱用人,對於所聘僱之員工未落實勞工安全之相關教育,所使用之平軋機又似未設有安全裝置,此與鄧文石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對受僱人陳光重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予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條文之職災補償給付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且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本件死者鄧文石死亡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3,244元,其喪葬費由原告支出,依上開條文規定,應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相當於死亡鄧文石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而死者鄧文石未婚亦無子女,依法應由其父母另受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四、原告為鄧文石之母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扶養費1,129,383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以上合計,原告共可請求262萬9,383元,經扣除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勞保職災給付178,8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583元。

參、證據:提出鄧文石居留證、相驗屍體證明書、出生證明書、台中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100年08月18日新聞資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3129號檢察官起訴書等資料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100年08月16日下午11時許,被告公司小組長陳光重欲前往浴室洗澡,因已有人在使用浴室,其於等候洗澡時經過系爭平軋機時,發現系爭平軋機並未恢復歸零(平常平軋機應恢復歸零),遂操作該平軋機恢復歸零及整理環境,當時鄧文石亦因無法洗澡,便一同協助整理環境,且在平軋機處觀看。因當時鄧文石為新進人員僅任職31日,不會操作系爭平軋機,當時陳光重有示意鄧文石先去洗澡,但鄧文石並未離開。陳光重在起動系爭平軋機前有到平軋機側邊視窗口以手調整使紙板平整並照例往後端察看時,有看到鄧文石站在機台後端,陳光重即大聲說:你不要動! 隨後即前往前端控制面板欲啟動按鈕試轉。但此時不知何故,鄧文石卻以手啟動面板上的紙板出料升降平台,按下「下降」按鈕(升降台為升起的位置,無法進入),並由系爭平軋機後端紙板製品出料口,自行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此時因陳光重並未看到鄧文石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平台,即按下前端控制面板啟動按鈕,當其發現機器無法啟動,而走到機台側邊窗口察看時,遂發現鄧文石站立於系爭平軋機後端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上,且其頸部被機器夾住,陳光重隨即找來數人合力將鄧文石救出,並立即打119送醫搶救。由此可見,陳光重於事發當時已盡到注意義務,係鄧文石不聽指令自行下降紙製品出口平台,並進入紙製品平台,才發生意外,鄧文石可能有自殺之故意才會自行按下升降台降下的按鈕,並自行跑入紙製品出口平台,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故陳光重並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鄧文石致死之行為。而鄧文石因有上班精神不集中、不聽指揮、打完卡後跑到機台睡覺、亂按按鈕等不聽工作指示之情形,被告公司曾向仲介公司禪家寶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禪家寶公司)溝通反應,不准鄧文石自行調整碰觸機器開關,並討論其去留問題。本件事故係鄧文石自行進入系爭平軋機後端之紙板製品出料口所造成,被告公司與陳光重均無不法侵權行為。

二、發生事故之「自動平版模切機」(即系爭平軋機)出廠時並無後端紙製品出口設置任何護罩、護圍或其他具有連鎖性之安全門,被告公司買入系爭平軋機時,也未曾改裝或變更任何機器設備及設計,而系爭型號平軋機行銷全球,並未發現有被任何國家認為該紙製出口有不安全之情形,也從未有任何國家認為需要紙製品出口處有設置任何護罩、護圍或其他具有連鎖性之安全門,始具安全,業界各家廠商所製造平軋機之收紙部亦均無設置任何護罩、護圍或其他具有連鎖性之安全門,可證系爭平軋機在紙製品出口端不需要設置任何護罩、護圍或其他具有連鎖性之安全門,其設備之安全無虞,且被告公司於99年間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與嘉義縣政府輔導檢查,系爭平軋機並無任何安全缺失。

三、被告公司對於新進人員,均有分組歸入小組長管理與教育,鄧文石即由小組長陳光重負責管理、教育訓練及監督其操作,從未讓鄧文石一人單獨操作機器,也嚴格要求鄧文石必須謹守公司之規定。鄧文石到被告公司上班僅31天,尚在三個月試用期間,其工作考核及管理、教育訓練均由小組長陳光重直接負責,由副董事長林悅鈴間接負責。又鄧文石於受僱之初即與被告公司簽立管理規則,而仲介禪家寶公司亦曾與鄧文石溝通三次,並有經鄧文石親自簽名確認之訪查紀錄可以證明鄧文石並未確實遵守被告公司之內部規範,而有亂打卡、上班時間睡覺、違反規定私自按機器開關、不聽從管理幹部指令等行為。此外,被告公司對內部員工及工廠之勞工安全衛生維護,設有勞工安全衛生專業人員,由職員李安栗負責,該員並經相關機構教育訓練後取得資格,並常駐於工廠維護勞工安全及衛生之工作環境。由上可證被告公司對於勞工之安全暨教育教訓並無鬆懈之處,被告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對於本件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四、倘鈞院認原告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其主張之項目、金額,被告抗辯如下:

1.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原告年僅43歲,年紀尚輕,且並未舉證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扶養費,顯無理由。又,原告為越南國人,卻依我國主計處統計之每人消費支出做為請求扶養費之依據,並無司法實務上之依據。

2.原告為越南國人,衡酌越南之經濟發展及原告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顯然過高,被告主張應以50萬元為上限。

3.本件被害人鄧文石無端進入系爭平軋機紙製品出口而致死顯有自殺故意,故其就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依據民法第

217 規定,被告得主張減輕損害金額。

4.被告公司基於人道考量,經仲介協助,前後已給予原告96, 200元、10,000元,並5,000元現金給仲介林寶妏於火化當天交給端骨灰罈的死者男性家屬(不知是死者的叔叔還是舅舅),倘鈞院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扣除上述金額。

5.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所核付之178,800元喪葬費。原告所受領之勞保給付應自其請求範圍內扣除。

6.原告所主張鄧文石月薪23,244元,係勞動檢查所之前根據鄧文石亂打卡的資料計算所得,勞檢所並以此認定被告公司就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而對被告公司裁處罰鍰,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公司提訴願平反,故鄧文石之所領薪資與投保的薪資同為每月17,880元,而非23,244元。

參、證據:提出系爭平軋機及同類平軋機型錄及照片、本案事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仲介林寶玟收據、禪家寶公司客戶服務表、99年05月1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1字第0990145688號書函暨附件、鄧文石簽立之管理規則、越南相關免稅額及薪資表、勞工保險局100 年12月核付案件通知表、勞工保險局100年02月16日保給命字第10066755040號函、嘉義縣政府101年04月30日府社字第1010003264號函等資料影本。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99年0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同法第63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是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自100年05月26日起開始施行。又查,本件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係依據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原告阮氏玉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本件屬涉外民事。又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於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案之準據法。

二、次按,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原告長子鄧文石任職於被告公司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造紙廠,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因此,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有管轄權。

三、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曾列陳光重為被告,嗣於101年03月16日具狀撤回對陳光重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218頁)。被告陳光重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撤回該部分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之金額原為2,629,383 元,嗣於101年04月19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450,583元,核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起訴後,分別於101年03月13日、101年08月14日以民事追加狀另追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本院卷㈡第329頁),上開追加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訴核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撥諸前揭條文,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第192條第1、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2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規定:「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一、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二、磨床或龍門刨床之刨盤、牛頭刨床之滑板等之衝程部分。三、直立式車床、多角車床等之突出旋轉中加工物部分。四、帶鋸(木材加工用帶鋸除外)之鋸切所需鋸齒以外部分之鋸齒及帶輪。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另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二、查本件被害人鄧文石為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另訴外人陳光重亦係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平日擔任廠內外籍勞工班長職務,負責管理外勞、操作廠內平軋機台及教導新進員工操作機台等業務。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對於該公司機械捲夾之危害,本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5款:「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之規定,採取捲夾危害防止措施,且依其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未在公司平軋機後端紙板製品出料口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嗣於100年08月16日晚上11時11分許,陳光重發現該公司工廠內平軋機沒有整理及歸零工作,乃由鄧文石在平軋機台側邊操作機桿、協助陳光重用尺測量紙板及站在機台後端窗口朝機台內觀看,陳光重調整完平軋機設定後,在啟動前先到後端查看,看見鄧文石站在機台後端,竟疏未注意叫鄧文石離去,以免發生危險,即貿然走到前端控制面板處欲啟動按鈕試運轉,而站在機台後方之鄧文石從後端窗口朝機台內觀看同時,以右手伸向後端控制面板上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下降按鈕,並由平軋機後端紙板製品出料口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復因被告廣嘉紙業公司在後端紙板製品出料口未設有護罩、護圍或其他具有連鎖性安全門,陳光重未察,於當晚11時13分20秒,於未注意後方機台處鄧文石是否已離去之情況下,隨即按下按鈕,平軋機台一開始運作,致使當時在機台後方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口之鄧文石遭抓紙牙排夾住頸部,當場因頭頸部受有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上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29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01月20日勞南檢製字第1010000849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及其員工陳光重之過失導致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致被害人鄧文石死亡,而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或為職業災害補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雖然辯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鄧文石私自按機器開關、不聽從管理幹部指令,並自行進入系爭平軋機升降平台之自殺行為所導致,且被告公司亦遵守相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規定,對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01月20日勞南檢製字第1010000849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本次災害發生之原因如下:「(一)直接原因:勞工鄧文石遭抓紙排夾住頸部,致頭頸部鈍力損傷不治。(二)間接原因:不安全的狀況:對於平軋機之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未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三)基本原因:1.雇主未依規定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2.雇主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需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雇主未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未訂定平軋機復歸調整作業安全作業標準供勞工遵循。」,上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29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及其員工陳光重之過失導致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致被害人鄧文石死亡,並非空言無稽。被告辯稱對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平軋機之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部分未設置防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01月20日勞南檢製字第1010000849號函附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參,且被告於101年02月16日民事答辯狀亦陳稱:「系爭自動平版模切機(即平軋機)係由立盛機械股份有公司所出廠,出廠時均無於後端紙製品出口有設置任何之護罩、護圍或其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被告公司於買入該機器時,也未曾改裝或變更任何機器之設備或設計,....原設計本來即無任何之護罩、護圍或其他具有連鎖性安全門,而該機器行銷全球,....系爭機器在紙製品出口端,不需要設置任何之護罩、護罩、護圍或其他具有連鎖性安全門,均屬安全之設備無虞」云云,而忽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一、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二、磨床或龍門刨床之刨盤、牛頭刨床之滑板等之衝程部分。三、直立式車床、多角車床等之突出旋轉中加工物部分。四、帶鋸(木材加工用帶鋸除外)之鋸切所需鋸齒以外部分之鋸齒及帶輪。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之規定,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訂之,僅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該規則第58條規定,亦為民法第184條第2條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依該條文規定之文義係賦予雇主設置護罩、護圍或其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施之義務。被告未依規定設置相關護罩、護圍或其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施,即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難認無過失。而被告公司若能提供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要求設置之安全設施,應可避免鄧文石於系爭平軋機運作時進入機械之危險範圍內,或增加其進入危險界限之困難度,亦或使系爭平軋機於外在人、物進入危險範圍內時,得以連鎖性之閉鎖動作使機器停止動作,而避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被害人鄧文石進入系爭平軋機升降平台,遭抓紙牙排夾住頸部,而頭頸部受有鈍力損傷不治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列述如下:

1、關於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訂。本件原告阮氏玉係被害人鄧文石之母親,於西元0000年生,育有鄧文石(0000年生)、鄧文全(0000年生),配偶為鄧文衡(0000年生),有原告提出經我國外交部駐越南台北經文化辦事處簽證之原告戶籍資料及中文翻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至133頁)。而原告雖主張被害人鄧文石死亡時為21歲又09月,原告於鄧文石死亡時為43歲,依99年我國女性平均餘命表,尚有40.76 年餘命,並依我國主計處編印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9年嘉義縣部分為15,156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惟被告則抗辯原告為越南國人,卻依我國主計處統計之每人消費支出做為請求扶養費之依據,並無司法實務上之依據。經查,原告阮氏玉係居住於越南國之越南籍人士,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世界銀行(WORLD BANK)所屬WORLD databank(http: //databank.w-orldbank.org)之最新統計資料所示,2010年越南女性平均預測壽命(Life expectancy at birth, female)為76.86歲,以此計算原告於鄧文石死亡時之餘命僅有33.86年(76.86-43=33.86)。然本件原告主張僅以30年餘命計算扶養費,故本項扶養費之計算,應以30年餘命計算之。再查,2010年越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211,000元越盾,推估2011年為1,430,554.30越盾(以越南政府公佈通膨18.13計),有本院函查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101年09月13日越南字第1010006404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44頁)。又以民國100年12月09日原告起訴日之台灣銀行越南盾現金買入之牌告匯率

1:0.00124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774元(計算式:1,430,5

5 4.390.00124=1,773.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為標準,再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截至原告之30年餘命屆滿時止,原告之扶養費總金額為396,581元(計算式:1,774元12月30年霍夫曼係數即18.0000000=396,

58 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396,581元)。因原告育有二子並有配偶,應由渠等共同扶養,故被害人鄧文石應負擔原告三分之一的扶養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32,194元(計算式:396,581元3=132,19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132,194元)。

2、關於非財產上損失部分: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鄧文石為原告之長子,於來台灣工作期間發生事故死亡,原告身心遭受重大打擊,所受精神痛苦至深且鉅。又原告為小學畢業,在家從事家庭管理,無固定收入;被告廣嘉紙業公司有限公司為法人,公司的資本總額2,100 萬元,有相當之資力,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災害事故發生之情節、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暨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新台幣100萬元為適當。

3、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額合計共1,132,194元(計算式:132,194+1,000,000=1,132,194)。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然因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設置任何護罩、護圍或其他具有連鎖性之安全門,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訴外人陳光重走到平軋機前端控制面板處欲啟動按鈕試運轉,站在機台後方之被害人鄧文石從後端窗口朝平軋機台內觀看同時,以右手伸向後端控制面板上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下降按鈕,並由平軋機的後端紙板製品出料口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疏忽本身的安全而進入平台,致陷於危險狀態,於平軋機台開始運作時,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口之鄧文石即遭抓紙牙排夾住。因此,被害人鄧文石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之行為,顯亦與有過失,被害人鄧文石對於本件災害事故之發生亦應負相當的過失責任。因此,本院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賠償金額的二分之一為應賠償566,097元。

五、關於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本件被害人鄧文石因遭遇職業災害事故而死亡,原告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項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於法有據。

2、次按,原告主張被害人鄧文石之平均工資應以被告自行計算之鄧文石100 年07月17日至同年08月16日薪資23,244元計算,惟被告抗辯上述23,244元係依據鄧文石亂打卡資料計算所得,鄧文石實際所領薪資與投保薪資相同,均為17,880元。

經查,被告公司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08月17日派員至被告公司嘉義廠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嘉義縣政府南區勞動檢查所依被告公司所檢具之鄧文石100年07至08月份出勤紀錄所示,鄧文石自100年07月17日至同年08月16日連續出勤共計31日,嘉義縣政府認定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處罰鍰新台幣二萬元,被告公司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勞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應就鄧文石於100 年07月17日至同年08月16日是否於假日確實出勤,而有連續工作31日之情事,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再為適法處分為由,撤銷原處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卷宗佐參。則鄧文石是否於上揭期間於假日確有出勤之事實,即有可疑。第查,嘉義縣政府於101年07月16日府社勞資字第1010004299號函文說明三記載「貴公司(即被告公司)所僱越南籍勞工鄧文石之工資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間並無差額」,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影本可稽,應可認定鄧文石之薪資與勞工保險投保的薪資相同,因此,鄧文石之平均每月工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880元計之。再查,原告於被害人鄧文石因本件職業傷害死亡後,由訴外人禪家寶公司為其代墊鄧文石喪葬費用,並由原告經配偶鄧文珩授權後再由原告授權禪家寶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嗣經勞工保險局核發喪葬津貼計178,8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回函附鄧文石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案申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6頁至285頁)。是可以認定原告係為鄧文石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人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請求鄧文石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用。

第查,本件被害人鄧文石未婚、無子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應由鄧文石之父母即原告及配偶鄧文珩一同受領死亡補償金,由原告及配偶鄧文珩平均分得各二分之一。依此計算,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計!447,000元【計算式:(17,8805)+{(17,88040)2}=447,000】。

六、抵充及扣除: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鄧文石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勞工保險局經核定後,因被保險人鄧文石於100年07月26日初次加保,受益人不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

1 款規定,發給原告以被保險人鄧文石死亡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7,880元計算之10個月喪葬津貼,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16日保給命字第1006075504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86至287頁)。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意旨,原告前自勞工保險局已領得之178,800 元,即應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2、另查,被告陳稱其經仲介協助,前後已給予原告96,200元、1萬元,以及5,000元現金給仲介林寶妏於火化當天交給端骨灰罈的死者男性家屬(不知是死者的叔叔還是舅舅),上列金額已給付予原告,應自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經查:⑴原告主張雖有收受上開9萬6,200元,惟此筆金錢係仲介公司體恤原告喪子之痛所捐助,並非被告所給付,自無扣除之理云云。然查,仲介林寶玟於101年07月12日本件審理期日到庭之結證之陳述如下:「(法官:系爭鄧文石所發生職災死亡事故後你有無經手相關對於死者家屬的賠償給付?);證人:有經手。喪葬費用好像40,600乘以3(有三個人我、國外仲介代表二人,每個人墊40,600元)再加2萬(被告訴代發給鄧文石薪水交給他的叔叔),總金額141,800元,喪葬費用是由我們公司先幫被告訴代代墊在台灣處理火化事宜的葬儀社。然後我們公司協助向勞保局申請喪葬費用給付,後來申請下來的金額是17,880元。然後我有告訴被告訴代這筆錢已經下來,她告訴我說這筆錢178,800元扣除一個不相關的國外仲介所代墊的40,600元,剩下餘額138,200元全部透過國外仲介交付給鄧文石的媽媽。(法官:你所述及另外一位仲介〈未經扣除的該位〉代墊的喪葬費40,600乘以

2 此部分你後來跟被告是如何結算?);證人:被告訴代有把40,600乘以2的錢都還給我和另外一位仲介。」(見本院卷㈡第312頁至314頁)。是被告陳稱其有經仲介支付96,200元予原告一節,堪可憑採。而此筆96,200元金錢既已給付予原告,即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⑵又被告另陳稱有給予原告一萬元,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仲介林寶玟於證述時又陳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00 頁〉你所書寫的證明金額106,200元為何種費用?);證人:這個費用是40,600乘以2就是上述代墊的喪葬費其中的兩個沒有扣除的,再加一萬元給鄧文石媽媽,因為當時鄧文石母親有來台灣,我與被告訴代商量後由我先拿一萬元給李小姐轉交給鄧文石媽媽;(法官:上述你所說請李小姐轉交的一萬元實際上是由誰負擔?);證人:後來都是由被告訴代負擔的。」等語,亦足以認定被告訴代林悅鈴(亦即為被告公司股東)有經仲介林寶玟透過訴外人李小姐轉交給原告一萬元之事實。則此筆一萬元金錢既已給付予原告,亦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⑶至被告另稱交付5,000元現金予仲介林寶妏於火化當天交給端骨灰罈的死者男性家屬之部分,因原告否認有收受此筆金錢,且無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交付此筆5,000元之事實,故此筆金額難自賠償金額扣除。

3、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已經領得勞工保險局給付178,800 元及被告給付之9萬6,200元、1萬元,合計共285,000元。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意旨,被告得以上列金額抵充原告以本件事故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而經抵充之後,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81,097 元(計算式:566,097元-285,000=281,097 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之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揭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0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法定範圍,自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1,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0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此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依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