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泓志被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范文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嘉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業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遭拒絕,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提出民國100年9月21日100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6 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復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6號、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依釋
字第533號解釋為行政契約之兩造,上訴人遭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陳世錚枉法起訴,並經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案件枉法判刑。又劉之利也曾陳稱其夫曾受傷,嗣因陳世錚檢察官教唆偽證,而改稱其夫陳書文並未受傷,許惠珍檢察官不主動告發偽證罪,竟睜眼說瞎話而提起上訴,且未蓋檢察長章,而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蓋用,屬枉法上訴。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李水源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並做成裁定,均屬錯誤。再者,詐欺罪須限於經濟行為,而上訴人與健保局間締結之行政契約非屬經濟行為,以詐欺罪論時不合立法精神,亦與最高法院判例不符,並因違反一事不二罰而違憲,壓縮大法官釋字第503、604號解釋指定之行政罰,故健保費用並非刑事案件。上訴人係醫學系畢業,且有醫師執照,因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枉法行事,致憲法第15、
16 條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受有損失,耗費上訴人時間、金錢、紙墨、郵資等,並濫用公權力要求上訴人做為被告出庭,而影響上訴人移動自由,爰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又本件係上訴人告發臺東地檢署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多案,宛
如石沉大海,上訴人均未收到回文,應該是被吃案包庇簽結,違反法務部99年11月1日公文會公正意旨,且張文正檢察長亦調至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者,依釋字第228號解釋劉鐵錚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被上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之規定,援用釋字第228號劉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上訴,張文正吃案、怠忽職守,如何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賠償,要求調查張文正被調到雲林地檢署之原因。另全判決不知寫什麼,係探討上訴人告發之案件沒有回文,應該是吃案簽結,且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牴觸憲法第24條之文義及法理,造成法官、檢察官負民事責任之不平等待遇,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提出該署100年度賠議1字第10203號函、100年度賠議2字第12453號函影本、100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正本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為據。
五、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律對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次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前揭第13條之特別規定,係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是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東地檢署陳世錚檢察官教唆偽證及枉法起訴,該署許惠珍檢察官未經檢察長蓋章而上訴,主任檢察官林漢強亦為其蓋章,枉法上訴,且對於檢察官陳世錚之教唆偽證犯行未主動告發,而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訴追及審判職務時侵害其權利等情,並要求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陳世錚、許惠珍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林漢強等,當時雖為被上訴人所屬之檢察官,而屬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然依前揭說明,其等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之檢察官均無因前述行為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自無違法而有侵權行為可言,原審以此為由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