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劉泓志被 上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范文豪被 上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凃裕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國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遭拒絕,有上訴人提出之國賠協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0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0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復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6號、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與健保局為依釋字533簽立行政契約之兩造,上訴人
被臺東地檢署陳世錚枉法起訴,被臺東地院陳弘能、彭凱璐以98易187號案枉法判刑,並被陳弘能恐嚇要一罪一判最好認罪,陳法官違反證據法則命告發人當證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46號可參,許慧珍(誤載為許惠珍)檢察官沒蓋檢察長章,林漢強主任檢察官硬幫其蓋章,枉法上訴,李水源法官枉法要於民國100年7月14日開庭,花蓮高分院不自動迴避該法官,3位法官亂寫裁定,皆為錯誤,因為健保費用案件以詐欺論,不合詐欺之立法精神及判例,為檢察官、法官枉法疏失,理該記過。許慧珍檢察官上訴書中明明陳書文表示沒有受傷過,但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物,其妻劉芝利(誤載為劉之利)也證稱其夫受傷過,後又因陳世錚檢察官教唆偽證,劉芝利改稱其夫陳書文沒有受傷過,許慧珍檢察官不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主動告發偽證罪,竟堅持對有受傷照片,但證人堅持不曾受傷過一部上訴,意圖不顧證物嫁禍上訴人,堅持栽贓。臺東地院陳弘能、彭凱璐法官身為公務員,不依刑事訴訟法第228、240、241、242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30條規定主動告發偽證罪,基於討好檢察官之包庇心,堅持忽略明明有受傷照片,證人堅持說沒有之狀況,硬判上訴人有罪,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不盡責之過失。上訴人為醫學院及醫學系畢業,並有醫師等執照,自有相當社會地位,因被上訴人包庇枉法行事,被不法行為侵犯精神及財產權,被要求出庭影響自由,因此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不法,並被侵權,造成上訴人財產權受損失,浪費時間、金錢、交通費並有遭被上訴人不顧物證堅持栽贓枉法陷害之壓力,爰審酌上訴人之職業、學歷、社會地位及社會價值,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受損賠償。
㈡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規定,違法泛指所有法律,本案
違法判決,根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0年度六國小字第1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判決、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111號判例,法官應該先討論、判斷是否違法,此部分必須依法判決,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可證,是否違法必須與是否有賠償因果關係獨立分開討論。本案法官沒有討論被上訴人是否違法,為枉法判決,沒有依憲法第80條規定明白指出被上訴人為不法,為法官違法,不可因釋字第228號解釋直接說不賠,就不討論被上訴人是否違法。法官應先判斷之爭點為:陳世錚教唆證人如何說,有過失嗎?是違法嗎?明知非刑事案件且有偽證情形,不告發仍上訴是違法嗎?陳弘能等法官未遵守刑事訴訟法第228、2
40、241、242條規定告發偽證是違法嗎?若皆是不法,是否上揭事項根據釋字第228號有無賠償上訴人之因果關係?原審不先探討上揭事項,根據釋字第228號就直接說不賠,為本案法官不法,違反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111號、66年臺上字第1015號判例。上訴審應循序漸進,先探討有無不法,再討論是否有因果關係,不可跳。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1萬元,
及自本件請求書送達100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之意旨略以:
㈠臺東地檢署部分:提出該署100年度賠議第1號、第2號函文
影本、100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臺東地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影本為據,其意旨略為:依照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指枉法行為及其有何權利、自由遭受損害之具體事證,本件承辦案件之檢察官或法官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亦未因承辦該案件而有犯職務上之罪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等情。
㈡臺東地院部分:上訴人因涉犯溢領健保費用等情,經臺東地
檢署提起公訴後,臺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號詐欺案件合議審理,就起訴事實詳加調查證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判處上訴人有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臺東地院該案之審理程序遵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當無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亦未犯關於職務上之罪,遑論因而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指摘合議庭枉法裁判,且未能主動告發偽證罪,檢察官違法上訴云云,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於此無適用餘地,上訴人請求當屬無據,顯無理由等情。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1號、75年度臺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臺東地檢署所屬檢察官枉法起訴、枉法上訴、未主動告發偽證罪等犯行;臺東地院法官枉法裁判,亦未主動告發偽證罪等情,核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訴追及審判職務時侵害其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依上揭說明,其等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提出之執業執照、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健保費用案件非刑事理由、臺東地檢署99年度上字第45號上訴書、地檢光碟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六國小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判決、同院67年臺上字第2111號、66年臺上字第1015號判例等資料,顯難據為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包庇枉法行事等不法侵權行為之認定,且被上訴人所屬之檢察官或法官均無因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並無違法而有侵權行為可言,亦與上揭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責任,顯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請求書送達100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