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劉泓志再 審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范文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5月3日本院10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第一審為本院101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1年5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本案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違反行政明確性及沒有先判斷是否違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96、497、499、500、501、503、505條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12條規定,提出再審。本案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起訴,必須先討論是否違法,再討論有無賠償義務,但全案避重就輕,不先討論是否再審被告吃案,簽結不回文及毀損偵查光碟是否不法,亂寫一通。本案法官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及憲法第80條規定,不切實沒有依法先討論是否違法。本案主要爭點在於是否再審被告吃案不辦不回文為不法,是否毀損偵查光碟為不法,只引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及釋字第228號解釋表示不需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畏難不切實,為枉法判決。法官應該先討論是否枉法,再討論有無因果關係賠償義務才為合法,本案不敢明文指出再審被告吃案為不法,為再審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法官使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及釋字第228號表示不用賠,卻沒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先討論不法事,如最高檢察署函等10多案,完全不回文,直接吃案,根本是妨礙憲法規定之訴訟權,本案二審都不敢表示吃案不回文是不法,直接說不用賠,是本案法官不法,違反67上2111判例、97臺上2095判決,也不討論再審被告毀壞開庭光碟是否不法,本案法官違法,依法再審等情。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497、499、500、501、503、505條、國家賠償法第5、12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審酌如下:
㈠不合法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再審事由應僅限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13款事由。又同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以再審原告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497條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外,其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9、500、501、503、50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5、12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係規定再審之管轄法院、第500條係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第501條係規定提起再審之程式、第503條為再審之審理範圍,國家賠償法第5條係規定該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第12條則規定損害賠償之訴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法之規定,均非屬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依據上開法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該部分應予駁回。
㈡無理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有13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依再審
原告書狀記載之事實,應係指原確定判決有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見再審狀第2頁)。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102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檢察官枉法起訴、上訴;再審原告告發案件沒有回文,遭吃案包庇簽結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主張、陳述,以及再審被告提出之該署100年度賠議1字第10203號函、100年度賠議2字第12453號函、100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等資料,依據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臺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等,闡示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意旨,再予審認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均無因再審原告所指情節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並無違法而有侵權行為可言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主張,與上揭規定及說明所示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列舉與本件無關之公務員服務法、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主張,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是否毀損偵查或開庭光碟及最高檢察署函文未回文等情,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意見,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陳端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