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大德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緯中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郭信村
黃國晉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以101 年8 月10日「國家賠償請求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以101 年9 月14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0至47頁背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與坐落嘉義市○○段○○○○ ○○號等8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黃淑玲成立合建契約,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而由大德興公司擔任起造人,並於99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按,建築法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被告原應依上揭規定,收受原告申請最遲30日內,倘認合格者即應發給執照,退而言之,縱認不合格,亦應於30日期限內予以駁回,使原告得另行處置,竟遲至100 年8 月12日,方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退件」,而否准原告之建照申請,延宕將近1 年,明顯有違前揭建築法第33條之期限規定,自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情形。又,前開被告所為否准原告建造執照申請之行政處分,業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於100 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於1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自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後,再次拖延逾1 個月以上而未為准駁之決定;遲至101 年8 月27日始作出駁回處分,被告違法不作為情形,至為明確。
(二)被告曲解擷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之理由書,謂被告對於建築執照之申請有裁量權,故無怠於執行職務,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被告所應負之作為義務,係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於30日內為准許或駁回之處分」,對於前開法定期間被告並無裁量延長期限之空間,故被告對於建築執照之是否核發,必須依照相關規定予以審核,合格者即應核發建照執照,並非可恣意「裁量」,更不可任意拖延遲不為准駁處分。被告前揭拖延不於法定期間為准、駁行政處分之行政怠惰不作為,已造成原告因而多支出貸款利息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而受有利息損失之貸款,係下列兩筆貸款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1 年6 月18日為止,共計31,752,
378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利息:1.以原告為借款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古緯中、訴外人黃淑玲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5 月4 日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訂立之借款總額新台幣(以下同)280, 00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之貸款、2.以黃淑玲為借款人,訴外人楊士弘、翁燈揚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7 月15日與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簽立借據之借款總額72,000,000元貸款;上開竹崎農會貸款嗣復於99年7 月6 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將於貸放後在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所興建建物之起造人由黃淑玲變更為原告負責人(法定代理人)古緯中,並增列古緯中為連帶保證人。因依據原告與黃淑玲間合建契約第6 條、第7 條之約定,相關貸款利息均應由原告支付,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前述利息損害。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或黃淑玲早於申請本件建造執照之前,即已向遠雄人壽、竹崎農會辦理貸款,原告之利息損害,與被告核發建照行為無因果關係,不得將利息損失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本件原告所主張受有利息損害之時點,係退讓至自99年10月18日起算,亦即在被告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至遲應於申請日起30日內之99年9 月25日之後,並未將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前之貸款利息一併計入。又被告機關遲遲不對原告之建造執照申請予以准駁,致原告之建案懸而未決而仍須繼續支付貸款本息,二者之因果關係,至為密切相關。被告有關抗辯,實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行政怠惰,承辦核發建造執照之公務員違反建築法第33條規定而怠於執行職務,以致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相關法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2, 378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雖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惟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者而言。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為建築法第1 條、第25條前段及第33條所明定。依前揭規定內容可知,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其作為義務並非專在保護或增進特定人之利益而存在,且申請人申請建築執照許可,非謂一經申請,主管機關即有核發執照之義務,即其非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而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參酌司法院釋字469 號解釋意旨)。徵諸上開意旨,既然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建築執照案件有裁量權存在,被告並非受理申請後即須發照不可,則裁量並無萎縮至零之情形,故被告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26日向被告申請工廠類建築物建築執照,經被告以100 年8 月12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於1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但縱被告上揭處分業經訴願機關撤銷,然原告係依其與黃淑玲於97年8 月8 日成立之合建分售契約第6 、
7 條之約定,由原告負擔貸款本息、土地及建築融資利息;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利息損失之貸款契約均成立於本件申請建造執照之前,原告於建造執照核發前即辦理高額貸款,客觀上本該預見必須負擔定額之利息,而原告從事建築專業開發主觀上就該等投資風險並非不能預見,且其負擔貸款所生之全部利息原係本於其與黃淑玲間之合建分售契約而來。雖被告100 年8 月12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所為之否准處分,嗣遭訴願機關內政部撤銷,然原告主張其所受利息之損害,顯然與被告核發建造執照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爰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
(三)又被告所為前述否准處分經內政部以100 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後,原告即於100 年12月2 日函請被告繼續審查本市○○段○○○ ○號等土地,工廠用途建造執照申請案,被告依100 年12月2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命補正不合項目,並依「嘉義市都市計畫工業區申請建築執照處理原則」規定,請提供興辦事業計畫書圖20份,提送嘉義市工廠類建築物審查小組審議,由上開100 年12月2 日至100 年12月29日止,期間未超過建築法第33條規定最長不得超過30日規定,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
(四)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所應備具之文件,已為建築法第30、32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與黃淑玲所定之合建分售契約,純係私權行為,並非法定申請建造執照所需文件,與被告核發建造執照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建築法第1 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1 條:「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第36條:「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章工廠類建築物第270 條:「本章用語定義如下:一、作業廠房:指供直接生產、儲存或倉庫之作業空間。二、廠房附屬空間:指輔助或便利工業生產設置,可供寄宿及工作之空間。但以供單身員工宿舍、辦公室及研究室、員工餐廳及相關勞工福利設施使用者為限。」。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申請工廠用途建造執照79宗案,係位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於99年9 月間,原告設立銷售中心,樹立大型廣告,預售價格為1750至5800萬元間,101 年3 月27日被告召開嘉義巿乙種工業區工廠類建築物申請建照審查會議,原告派員到場簡報「北港路觀光工廠園區報告」(六)全區規劃P9~11資料,內容包含展覽館、產品販售及物流金流服務等用途,顯然與上開法令有所牴觸。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處嘉義市○○路邊,該產品申請用途為工廠,因一般民眾不具專業背景,極易誤認為俗稱工業住宅,肇致購屋糾紛及日後不易處理違規使用,建築法第33條雖有最遲30日內對申請建造執照准駁規定,惟並非主管機關唯一核准依據或第一順位考量事項,仍需考慮上開法令宗旨:改善居民生活環境、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等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已據原告提出「合建分售契約書」、建照執照申請書、嘉義市政府100 年8 月12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0 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嘉義市政府101 年8 月27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2 年1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均為影本,參見本院卷一第1 至24頁、第56至57頁、第176 至18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信為真實。
1.原告於97年8 月8 日與坐落嘉義市○○段○○○○ ○號、第1046至1056地號、第1058至1063地號、第1098地號、第1123至1124地號、第1128至1130地號、第11 81 之1至1181之2 地號、第1182之1 至1182之3 地號等共29筆土地(起訴狀誤載為89筆土地)之地主黃淑玲成立合建契約,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而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
2.原告於99年8 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核發工廠用途建造執照,但被告未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自收到申請書件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30日之期間內審查完竣,直至100 年8 月12日,始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退件,而否准原告前開建造執照之申請;原告對於該一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0 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1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3.被告所為上開行政處分為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再以101 年8 月27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為駁回處分;原告對之再提起訴願,內政部復以102年1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原告又主張,依前揭合建契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因在上開29筆土地上興建各項建築等工程而產生之貸款本息均應由原告負擔,故就黃淑玲與竹崎農會於98年7 月15日簽定之借款總額72,000,000元貸款契約,再於99年7 月6 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將於貸放後在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所興建建物之起造人由黃淑玲變更為由原告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古緯中,並增列古緯中為連帶保證人;且原告為前述申請建造執造之89筆土地上建案之完成,在99年5 月4日,以原告為借款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古緯中、黃淑玲為連帶保證人,與遠雄人壽訂立借款總額280,000,000 元之借款契約。原告因上開兩項貸款,於貸款期間每月分別約需支出17萬元、134 萬元不等之利息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述「合建分售契約書」,及利息明細、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息(還本)收據正聯:(借戶留存)、竹崎農會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共用查詢單、99年5 月4 日遠雄人壽借款契約書(企業戶用)等件在卷以佐(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至39頁、第221 至225 頁背面),亦可採信。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建築執照案件有裁量權存在,被告並非受理申請後即須發照不可,則裁量並無萎縮至零之情形,故被告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前揭原告主張受有利息損失之貸款契約均成立於本件建造執造申請之前,且原告係本於其與黃淑玲間之合建分售契約約定而負擔貸款所生全部利息,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貸款利息損害,顯然與被告核發建造執照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建造執照申請案所為否准處分經內政部以100 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撤銷後,原告於100 年12月2 日函請被告繼續審查,被告旋以
100 年12月2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命補正不合項目,並未違反建築法第33條最長不得超過30日審查完竣之規定,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建築法第33條雖有最遲30日內對申請建造執照准駁規定,惟並非主管機關唯一核准依據或第一順位考量事項,仍需考慮建築法第1 條、都市計畫法第1 條及36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章工廠類建築物第270 條相關法令宗旨,即改善居民生活環境、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等項等語置辯。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惟,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69 號解釋認為,上開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爰用。惟細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9 號解釋之解釋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由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復參照釋字第469 號之解釋理由書,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係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所作原則性之揭示,立法機關應本此意旨對國家責任制定適當之法律,且在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行政機關並得因職能擴大,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生等之危害,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之危險,而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等語。由是可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所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不予適用之範圍,係就具體個案判斷,如該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且依法律規定,或斟酌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行政機關已無裁量空間,則上該所謂公法上請求權自不應予適用,惟如係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則該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的問題,當不可認為行政機關此未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侵害人民之權利致人民受有損害。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必須該執行職務係為第三人即原告存在,亦即該職務作為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第三人之利益,如職務義務僅在維持機關內部秩序或在保護社會公益為目的者,縱其職務之違背,亦帶給第三人不利益,但仍非所謂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五)經查,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依據為建築法第33條,主張被告未於該條所定最長30日之期間內,完成原告提出工廠建造執照申請之審查。惟按,雖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款、第30條、第33條分別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但建築法之立法意旨,依該法第1條規定揭示,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並非為保障申請建造執照業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利益甚明,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704 號判例所稱之「公法上請求權」當仍有適用。
(六)復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人民所受之損害與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賠償者為其前述竹崎農會、遠雄人壽貸款自99年10月18日至101 年6 月18日所支付之貸款利息,但綜觀竹崎農會依102 年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遠雄人壽依102 年5 月29日民事陳報報狀檢送之申貸、核貸、准貸資料,及相關遠雄人壽借款契約書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5
6 至259 頁背面、同卷第310 頁、同卷第326 至339 頁、同卷第221 至225 頁背面),原告於99年5 月4 日與遠雄人壽所定借款總金額280,000,000 元之貸款契約,借款期限係自99年5 月18日起至101 年5 月18日為止,就此貸款原告請求101 年6 月18日該月分之利息損失,已屬無據。
再者,訴外人黃淑玲向竹崎農會貸款72,000,000元,係用以償還他行即遠雄人壽60,000,000元貸款及承購土地;原告向遠雄人壽貸款280,000,000 元,係為舊案展期,用以償還既存債務,舊案則係投資購置本案擔保品不動產(均屬申請建造執照案坐落之土地)使用,顯見該二貸款均與與原告籌措取得本件涉訟建造執造申請案坐落土地所需資金有關,且貸款案均成立於於99年8 月26日原告提出本件涉訟申請之前。依建築法第34條之1 第1 、2 項規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可知,原告大可依前揭規定申請預審,於審定合格之後再行籌措資金購買土地。縱原告不循此途,依建築法第53條第1 、2 項及第54條第1 項規定,雖主管機關在發給建造執照之時,即應核定建築期限,但建築期限係以開工之日起算,而起造人僅需於領得建造執造之日起算,6 個月內開工,即屬適法。而依前述遠雄人壽、竹崎農會檢送之申貸、核貸、准貸等資料可知,黃淑玲係於98年5 月13日申請貸款,同年7 月15日簽訂借據;原告向遠雄人壽貸款280,000,000 元,從徵信到99年
5 月18日撥款入戶,為期更不到1 個月。據上可知,原告大可不必早於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前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本件涉訟貸款,原告竟在建造執照核發前即辦理前開高額貸款;或於申請前之97年8 月8 日與黃淑玲簽訂合建契約,並因由原告負擔相關貸款利息之約定而負擔黃淑玲於98年7 月15日向竹崎農會貸款之利息,客觀上本該預見所提申請案未必會獲核發建造執照,倘申請案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通知改正,甚至因改正後仍不合規定遭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案而需再行備具資料另提申請,均將因而依貸款契約約定負擔定額利息,故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貸款利息損害乙節,已非可採。
(七)原告雖謂:被告所怠於執行之作為義務為:未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於30日內為准許或駁回之處分。但細繹原告主張,其意實乃認為被告未許可其所為工廠建造執造之申請致其受有白白支出貸款利息之損害。依前揭建築法法條意旨說明可知,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發給建造執照與否,非無裁量餘地。雖內政部先後以100 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等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依100 年8 月12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27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駁回處分,並定期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然觀諸前開二訴願決定意旨,內政部所以撤銷被告所為處分,係因:1.被告未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針對原告申請案不合建築相關法令之處,抑或有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相關規定之情形,詳為列舉,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卻逕行以100 年8 月12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不合、2.依被告進行之審查程序可知,被告受理原告工業區建造執照申請案件涉及都市計畫事項,係採聯合審查之處理原則,卻又於101 年8 月27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處分,以「都市計畫工業區申請辦公室用途,係涉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與建築技術規則法令,兩者為不同性質法令之審查,應分別取得審查核准」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與前開處理原則顯有矛盾之處,故而先後撤銷被告所為前揭二次處分,並定期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而非命被告必須核准原告所為申請。可見內政部亦不否認被告就是否核准原告建造執照之申請有裁量空間。
(八)綜上,被告既無義務必須核准原告之建造執照申請,自不得因被告未予核准,即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前,為籌措購買建案坐落土地所需資金而貸款所生之利息。從而,原告執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