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劉瑞卿兼訴訟代理 劉泓志人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蔡傳信
陳聖文被 告 嘉義縣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徐超群訴訟代理人 陳俊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認被告嘉義縣政府就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強制醫師加入公會始可工作,並得對會員收取會員互助會費一事准予備查,造成其醫師財產權受損害,業已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繕具國賠及民事協商書向被告嘉義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該單位收受後以101 年1 月3 日府社人團字第1010002035號函拒絕賠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國賠及民事協商書及拒絕賠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人民團體法第三條,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社會處(局),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又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會員捐款、委託收益、基金及其孳息、其他收入。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查原告二人皆為領有醫師執照並依醫師法第8 條登記於嘉義縣政府之醫師,而被告嘉義縣政府為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主管機關,本僅得同意職業團體正常向會員收取正確有理由名目之費用,竟同意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將與公會應有關於協助法律運作推行政策或促進公會健全發展之宗旨無關、亦非公益考量,且僅限嘉義縣市才有此規定之每月新臺幣(下同)200 元會員互助費列為必要費用,造成醫師財產權受損,此類公會巧立名目收取會費遭主管機關糾正之相關案例在社會上多有耳聞,被告嘉義縣政府雖曾於100 年6 月15日發函要求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改善,但公會迄今未改善,被告嘉義縣政府亦未予處罰,顯然有包庇嫌疑,且根據醫師法第9 條規定,原告二人被迫需加入嘉義縣醫師公會始可於嘉義縣執業工作,等同於被二單位剝削,致原告二人自100 年4 月份起至9 月份止受有財產損害各1200元。因此,針對被告嘉義縣政府方面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法部分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 、5 、6 、7 條及貪污制罪條例第6 條之規定;針對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部分依民法第18
4 、第185 條、第186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就侵害原告二人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二人共賠償原告二人各1,200 元,另賠償精神健康權部分,各請求258,800 元,合計各請求26萬元。至於醫師法第9 條醫師需加入公會始可工作之規定亦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保護,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認為依大法官釋字第371、第572 號、第590 號、第545 號應比照該案終止審判釋憲。
(二)並聲明:被告應共同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26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嘉義縣政府陳述略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係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被告嘉義縣政府係依照督導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人民團體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在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將本案備查,因本件是備查案件,加以當時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送請備查主要是互助會辦法,依內政部80年10月16日台(80)內社字第8006713 號函覆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有促進安定與增進和諧作用,除不得違反有關法令規定外,得依據章程辦理之。」,嘉義縣醫師公會互助費之收取是依據該會章程第5 條、第9 條所制定,而嘉義縣醫師公會章程第15條明定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互助費是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議案並無不妥,況互助費之收取亦經會員即原告二人簽名同意,未有強制會員參加之情形,依嘉義縣醫師公會福利互助辦法,其權利亦受有保障而無權利上損失,且本案業經貴院100 年度朴小字第110號判決駁回在案,故原告與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間就是否違反意願強制收取互助費一事向被告嘉義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則以:
1、原告前曾向被告主張不可向醫師收取每月福利互助金200元,請求返還福利互助金及精神賠償25,000元,業經鈞院以100 年度朴小字第110 號及100 年度小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與本件亦是主張被告不可向其收取福利互助金,並請求返還被告所收取之福利互助金及精神賠償均相同,僅請求返還之月份有所不同,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前案確定判決內容既已詳述被告收取福利互助金之源由及法定依據,且詳細調查原告入會時已簽署醫師公約,表示願遵守醫師公會之所有規章,與本案爭點互為一致,自可主張有爭點效之適用,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2、依據嘉義縣醫師公會章程第5 條、第9 條規定,為增進會員之親睦及福利制定嘉義縣醫師公會福利互助辦法,並於73年3 月25日第12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而嘉義縣醫師公會互助費之收費標準依據醫師公會章程第41條「本會經費依章程第35條各款金額定如左:二、每月常年會費:550 元。六、福利互助費:每月200 元。」,會員每月需繳之費用為750 元,每期(三個月為一期)應繳入嘉義縣醫師公會金額為2,250 元,上開醫師公會章程及嘉義縣醫師公會福利互助辦法均是經過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送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布於嘉義縣醫師公會之網站內,每名會員手中之會員手冊均有法規資訊,均知悉每月應繳納之金額,被告亦依照上揭規定向每一會員收取,並無差異。
3、另依據嘉義縣醫師公會章程第12條,會員有遵守嘉義縣醫師公會福利互助辦法之義務,依嘉義縣醫師公會福利互助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公會會員當然為本會員,依公會章程及本辦法均有權享受本會所訂包括由本會暫辦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給付、退休給付等之一切福利措施,並負繳納福利互助費之義務,原告既加入被告之公會,並簽署醫師公約,表明願遵守公會公約及章程規定,而與被告已達繳納該款項之協議,即無理由拒絕繳納。況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判決,並無法令限制醫師公會會員大會不可決議會員繳納福利互助金,被告遵守會員大會決議向原告收取互助費,何來違法,原告所稱顯然無據。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劉泓志及劉瑞卿分別於96年11月5 日及97年4 月22日簽署醫師公約,表明願遵守醫師公約及公會章程,履行會員應盡之一切義務。有被告嘉義縣政府提出之醫師公約二紙為證。
(二)嘉義縣醫師公會章程第41條規定:「本會經費依章程第35條各款金額定為如左:一、入會費、3,000 元。二、每月常年會費:550 元。三、會館設備費:(開業7,000 元、服務5,000 元)。四、會員證書費:200 元。五、學術研究費:2,000 元。六、福利互助費:每月200 元。」;嘉義縣醫師公會福利互助辦法第16條規定:「本會互助之經費來源如下:1.會員繳納之福利互助費,每人每月200 元,於繳納公會會費時同時繳納。」,有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提出嘉義縣醫師公會章程及福利互助辦法各一份在卷可參。
(三)原告劉泓志及劉瑞卿分別於96年11月5 日及97年4 月22日加入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並繳納每月福利互助費200 元,自100 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共繳納各1,200 元。有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提出之入會申請書二紙及原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為證。
四、本件有爭執者茲為: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嘉義縣政府是否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應具備行為人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部分:原告劉泓志及劉瑞卿二人分別於96年11月5 日及97年4 月22日加入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同時簽署醫師公約,表明願遵守醫師公約及公會章程,履行會員應盡之一切義務,可認原告於入會時已有遵守公會公約及章程之意思。又依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第12條第1 、2 款規定,會員有遵守各級醫師公會之公約與章程、服從各級醫師公會之議決事項之義務;而嘉義縣醫師公會福利互助辦法係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授權制定,嘉義縣醫師公會福利互助辦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依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章程第41條規定,每月常年會費為550 元、福利互助費每月200 元,原告依上開章程及福利互助辦法,即有繳納義務。原告二人自100 年4 月至9 月共繳納各1,200 元,係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依據上開規定,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謂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186 條、188 條、195 條規定受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而繳納福利互助費,並因而受有精神損害,即均屬無據。
(三)被告嘉義縣政府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嘉義縣政府為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主管機關,竟同意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以每月200 元會員互助費列為必要費用,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被告嘉義縣政府雖曾於100 年6 月15日發函要求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改善,但公會迄今未改善,被告嘉義縣政府亦未予處罰,顯然有包庇嫌疑云云,為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否認。經查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章程第41條明文規定,每月常年會費為550 元、福利互助費每月200 元,原告劉泓志及劉瑞卿二人分別於96年11月5 日及97年4 月22日加入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同時簽署醫師公約,表明願遵守醫師公約及公會章程,履行會員應盡之一切義務,可認原告於入會時已有遵守公會公約及章程之意思,已如前述。而照督導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人民團體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在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且被告嘉義縣政府曾於100 年6 月15日函覆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係要求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立即檢討妥處,並報本府核備」。足證,被告嘉義縣政府屬備查單位。其所為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嘉義縣政府有何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參照)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2 號參照)。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0 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以醫師為社員之「社團法人」有關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訂之,民法第49條亦定有明文。則該公會內之集會與決議之方式與要件,經社員大會(總會)決定之章程內容、事務分配之方法等事項,基於私法自治、社團自主之法理,該公會本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前提下,以總會決議並記載於章程後行之,社團本身對於社員而言並非公權力機關,社團內部事項均與公權力行使無涉,而屬於私法事件。本件原告二人聲請分別加入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並簽署醫師公約,足認原告二人於入會時已同意遵守公會公約及章程之規定,而依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章程第12條第1 、2 款規定,會員有遵守各級醫師公會之公約與章程、服從各級醫師公會之議決事項之義務;而上開福利互助辦法係該公會本於章程授權制定並經會員大會通過施行,已詳見上述。原告二人基於自由意志加入該公會,並簽署遵守章程規定之事項,在原告二人未終止加入該公會前,原告二人應有依約繳納福利互助金之義務,另原告主張醫師法第9 條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云云,顯無涉違憲之疑義,尚無由法官依前開解釋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
(五)至原告主張應依釋字第545 號解釋終止審判釋憲等語。然查,「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首揭規定就醫師違背職業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授權主管機關得於前開法定行政罰範圍內,斟酌醫師醫療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於醫療安全、國民健康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暨財務制度之危害程度,而為如何懲處之決定,係為維護醫師之職業倫理,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5 號參照),上開解釋係針對75年公布之醫師法第25條,有關「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有關「業務上之違法行為」及「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顯與本件福利互助金之性質迥異,尤無援用探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繳交福利互助金,受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侵害權利,並因而精神上受到損害,主張被告嘉義縣政府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而請求被告應共同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2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