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葉虹如上列聲請人與吳景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吳景安業於民國100年6月16日於鈞院和解離婚確定,而吳景安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0年,前離婚訴訟時吳景安即有處分財產之舉,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提起訴訟,以障聲請人母女之生活,惟聲請人家境困窘,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吳景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影本、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家訴字第8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非顯無勝訴之望。又經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僅有99年度薪資所得新台幣4768元,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佐,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6之前揭審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瑜